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 狄志宏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03年8月11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名下並無實質可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三、而查:
(一)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係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入為15,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00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96年6月30日退保等情,此有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40頁至41頁、第88頁、第46頁、第47頁至50頁、第45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並無變化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既已於96年6月間退保,迄今再無加保之紀錄,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並經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無訛,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供參,可認聲請人現應無固定僱主,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僅能以零工維生之情,尚屬可信,而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以聲請人所陳報其現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入款之數額,始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而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係稱:支出亦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沒有變化等情(見本院104年2月25日調查筆錄),而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曾主張須扶養2子,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2子,長子狄○辰為00年生,次子狄○佑為00年生,均無財產及收入,此有戶籍謄本、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61頁、第40頁至41頁、第62頁至第65頁),堪認聲請人2子均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復斟酌聲請人自陳現住居房屋為母親所有,無房租支出之情,又因本院係於103年間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認定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作為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標準,在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至多應為8,99
4元【計算式:8,994×2÷2=8,9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復因觀諸聲請人前已自陳現住於母親所有房地,無房租支出,此有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8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故綜上,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即尚餘1,006元【計算式:15,000-8,994-5,000=1,006】。
(三)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係於10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時間,即可約略計自101年6月至103年
5月,合先敘明。又因聲請人於101年度全年有申報之所得每月僅為100元,而102年度則全年無申報之所得,已如前述;又依聲請人於前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亦係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3頁),則參照上述,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同屬可信。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如以每月15,000元計算,即應為360,000元。至於支出之部分,因據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及扶養狀況與聲請清算時差不多等情(見本院104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則如同亦以上開之標準,則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應支出之扶養費,每月合計即為13,994元,故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應合計為335,856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約24,144元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4年2月25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