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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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與甲○○之父乙○○係直系姻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
丙○○於民國95年4月11日23時10分許,飲酒後返回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山腳1之36號住處,以甲○○未準備晚餐為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肢兩處積血腫、左下肢兩處積血腫、背部積血腫及右手虎口瘀青紅腫之傷害。詎丙○○毆打甲○○後,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撥打乙○○住處電話,向乙○○恫稱:爸,你如果不過來,我要繼續把你女兒踹死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立即偕同其妻許 蔡寶玉 前往丙○○住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要其至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甲○○脾氣都不好,後來就因管教小孩的事情吵起來,伊沒有打甲○○,因為甲○○身體不好,伊不可能打她,她的傷勢係於95年1月間,自己從樓梯摔下造成。案發當天伊有打電話給乙○○,因為夫妻爭吵之後心情不好,口氣當然比較不好一點,伊跟乙○○說伊跟甲○○吵架,伊是好意叫他過來,不然繼續吵下去,甲○○會被伊打死,伊是要叫他過來勸勸甲○○,因為甲○○脾氣不好,如果再吵下去,伊會控制不了,伊沒有強制乙○○一定要到伊家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均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地位而為訊問,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等具結,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天被告喝酒回來上2樓說伊沒有煮飯,伊回答說有,但被告沒有去看,就開始徒手打伊的雙手上臂、右腳膝蓋附近、背部脊椎附近及右手虎口處,他打的時候伊有閃避,並趕快跑到樓下去,本來被告還想要繼續打伊,但他後來在1樓就打電話給伊父親說:爸,如果你不過來,我就要將 阿娥 踹到死。伊雙手上臂瘀青、右腳膝蓋附近瘀青、背部感覺會痛、右手虎口瘀青紅腫,但都沒有流血,伊記得一腳受傷比較明顯,另一隻腳伊就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2、11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用台語跟伊說:爸,你如果不過來,我要繼續把你女兒踹死,當時他的口氣很兇,聲音很大,伊當時覺得很心痛及害怕,馬上掛上電話跟伊太太趕快一起過去,伊不知道他要伊過去的目的為何。伊到場時被告一直用三字經罵人,並問伊:不然你是要怎樣,伊聽到這樣很生氣轉頭就回家,留下伊太太在那邊。當場甲○○有說被告打她,那時候伊沒有仔細看她有無受傷,但伊事後有看到伊太太在幫伊女兒手腳、背部擦藥等語(本院卷第120、121、123、124頁),且證人甲○○受有右上肢兩處積血腫、左下肢兩處積血腫以及背部積血腫之傷害一節,有證人甲○○於95年4月12日就診時之和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強制之犯行。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其受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下肢兩處積血腫」之傷害,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受有「左手上臂瘀青、右腳膝蓋附近瘀青、右手虎口瘀青紅腫」之傷害,而上揭診斷證明書亦未有此部分之記載。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有說「繼續」2字。是證人甲○○、乙○○就上揭枝節性及細節性事實有前後不符之處,然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證人甲○○、乙○○於本院95年9月26日審理時,距案發已相隔5月有餘,受限於證人之記憶力,或證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能完全相符,是其等證詞雖有上揭相異處,然其等就上揭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前揭判例,其等之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等之證詞,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揆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很清楚當時右腳有受傷,伊不知道為何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至於當時左腳有無受傷伊忘記了,警詢筆錄是按照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的傷勢照抄,右手虎口處是診斷證明書開完之後,伊才發現該處有腫起來,並請醫生幫伊擦藥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參以甲○○就診當時若受有「左手上臂瘀青、右腳膝蓋附近瘀青」之傷害,依其受傷位置,應可輕易發覺,則醫師就此部分之傷害,衡情當無漏載或誤載之可能,故甲○○四肢究係何處受傷,應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而就「右手虎口瘀青紅腫」之傷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能明白記憶,並清楚陳述為何診斷證明書未予記載,且此部位之傷害,若未特別注意,確實有漏未診斷之可能,則證人甲○○證述其受有此部分傷害足堪採信。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被告當時電話中有說「繼續」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於撥打電話前確有毆打甲○○之情,則證人乙○○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述應足採憑。
㈣雖被告以上詞置辯,而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於95年1月間,伊聽2個孫子說甲○○從樓梯摔下來,頭腫起來雞蛋大小,就在右邊頭頂上,她下樓時伊有看到稍微有流血,她用冰塊在冰敷,伊說要帶她去醫院,她說不用。伊沒有看到她身上有無其他部位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2
6、127頁),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偵卷第12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95年1月間,曾自樓梯摔下頭部受有丁○○所證述之傷害,且證人丁○○所證述甲○○受傷之部位,與本件甲○○受傷部位不同,而卷附照片亦僅有油漆潑灑之痕跡,是證人丁○○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均無法證明本件甲○○所受之傷害係於95年1月間,自樓梯摔下所造成。又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事件,經函詢和順興診所關於聲請人於95年4月12日就診之傷勢,係剛發生或數月前之舊傷,該診所函覆:病患甲○○於95年4月12日就診之傷勢係積血腫,實難判斷剛發生或數月前之舊傷,就診當天身上並無擦傷,僅係積血腫,從積血腫外觀判斷,積血腫不像當天所發生等語,有該診所函件1份附卷可稽(該卷第77頁),是上開函文並未完全排除甲○○之傷勢不是當天所造成,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去問醫生,他說因為沒有流血,所以無法判定是否案發當時所受的傷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況且,被告於95年6月6日警詢所述與卷附錄音譯文相符,警詢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聲音自然語氣平和,員警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有啊,有打腳手啊」、「那我就手腳打兩下」、「受傷也辦法檢查啦,就兩個人都有啊,手對手這樣撞怎麼可能會沒有,她瘀青我甘不會瘀青嗎?那是正常反應你知道嗎?」等語(本院卷第78、79、83頁),足見被告當日確有毆打甲○○成傷,是其辯稱:伊沒有打甲○○,她的傷勢係於95年1月間,自己從樓梯摔下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聽到被告說那樣的話,覺得很心痛且害怕,當時伊覺得他不是要叫伊過去勸和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告跟伊父親講電話的口氣很不好,很大聲還很用力的掛上電話,伊父親到伊家時被告還用三字經罵伊父親,所以伊覺得被告當時不是要請他過來勸和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參以被告撥打電話予乙○○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請乙○○前往住處勸和,且待乙○○至其住處後,亦未有何請乙○○勸和之言語、動作,是依被告撥打電話之口氣、內容及見到乙○○前往住處後之反應,尚難認被告係請乙○○前往住處勸和,則被告以脅迫之方式,要乙○○前往其住處,即屬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故被告辯稱:伊是要叫他過來勸勸甲○○,沒有強制乙○○一定要到伊家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部分,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強制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言語脅迫被害人乙○○,係以使被害人乙○○至其住處為目的,並非單純之恐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與被害人乙○○係直系姻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其等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強制被害人乙○○至其住處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同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顧念與告訴人甲○○間之夫妻情分,即對告訴人甲○○施以暴力,且不思敬重長輩,竟出言脅迫被害人乙○○,其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所造成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比較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