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6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13,345元,每月1期,分36期給付,前35期每期應繳納1,2167元,末期繳款287,500元,雙方約定上開車輛應經常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乙○○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車款未付清前,該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車輛後,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車款,且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4年9、10月間,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出賣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友人,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經福灣公司派員前往上開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蘇正修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卷第7889號卷第4-6頁、第8-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修正,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又任意將標的物出賣,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