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95號聲明人丙○○
甲○○○上列聲明人表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為基隆市○○路○○○巷7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的姊姊,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9日發現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核:依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甲○○○之父親為 鄭粹 、母親為 鄭陳花 ,聲明人丙○○之父親為 吳庭鴻 、母親為 吳金連 ,被繼承人之親生父母固為鄭粹及鄭陳花,但為 高海賊 所收養,則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並無姊弟關係,自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乙○○於96年
1月29日發現死亡時,其子女 高嘉慧 、 高嘉宏 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且高嘉宏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當事人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僅有高嘉慧拋棄繼承,復無證據證明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高嘉宏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高嘉慧之應繼分歸屬於高嘉宏,聲明人並非繼承人,其表示拋棄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