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387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2年7月18日結婚,被告婚後從未曾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所有生活費用均賴原告一人自行賺取;另被告好逸惡勞,揮霍無度,酗酒如命,並沈迷於賭博,經常伸手向原告要錢花用,倘原告拒絕,即以惡言辱罵,甚且於酒後動手毆打原告;又被告因沈迷於賭博致債台高築,無力清償,經常有債主登門要債,致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致使原告精神上已無法忍受,詎被告竟又於94年3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與被告分居迄今為止已近2年,依上開情形,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可言,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竇剛山 並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認識十幾年了,就我所知,被告很好賭,而且原告一個月只賺一萬多元,被告還會跟原告拿錢花,而且喝酒之後,就會打她,而且會用三字經罵她。大約二年前,被告還把原告趕出來,不讓原告回去。兩造結婚的時候,被告還好,但是婚後,被告好賭、好酒大約有八年了,因為原告都會來跟我們訴苦。被告三字經不離口,打原告也是常常發生的事情,而且被告常常喝酒,如果被告跟原告拿錢,拿不到錢的話,被告就會打她、三字經罵她,最後還趕她走。」等語。依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未曾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揮霍無度,經常伸手向原告要錢花用,倘原告拒絕,即以惡言辱罵;酗酒且於酒後動手毆打原告;沈迷於賭博致債台高築,無力清償,而經常有債主登門要債,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中;且被告又於94年3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與被告分居迄今為止已近2年等情狀,認兩造確已無夫妻感情可,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則無過失可言,原告自得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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