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22日)早上約8、9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22日)下午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0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9月1日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