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6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96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上開機車鑰匙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52頁、本院卷第25、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照片4張可證(見偵卷第15-18、20-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尤以其於95年9月7日因毀棄損壞犯行執行完畢後,隨即於95年11月3日再犯竊盜罪,現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案件審理中,亦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9
20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22頁)可佐,竟仍為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起訴,而知所警惕,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自66年起迄今共有9次竊盜及1次毀棄損壞前科,其中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891號、83年度訴字第788號、8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95年5月26日起至96年1月6日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止,扣除其在監執行約2月之時間,期間共為3次竊盜犯行,其中於95年5月26日之竊盜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其次於上開案件確定前之95年11月3日另犯竊盜罪,正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案件審理中,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亦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6-68頁),益見被告前經強制工作及監獄執行後仍未悛悔,復一再犯案,足徵監獄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功,且無法戒除其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仍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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