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09號聲請人甲○○
丙○○○上列聲明人表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為臺北縣○○鎮○○路114之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的兄妹,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月28日死亡,其配偶 李金秀花 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李玉雲 、 李麗華 、 李宛真 均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即李玉雲之女 李詩婷 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7號卷宗及李詩婷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既全部拋棄繼承權,依前開說明,應由次親等之李詩婷取得繼承權,而李詩婷並未拋棄繼承,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聲明人並非遺產繼承人,其表示拋棄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