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i-j-k-e連線部分面積三五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造二層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零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歐春妙 、 陳麗香 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歐春妙、陳麗香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i-j-k-e連線部分面積35.72平方公尺蓋鋼骨鐵皮造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設置雨遮(下稱系爭雨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祖先所有,被告自小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因原建物倒塌,被告遂於民國94年7、8月重新蓋系爭建物及設置系爭雨遮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歐春妙、陳麗香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76分之55、376分之55、188分之133,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㈡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係被告個人所蓋,被告蓋上開系爭建物及設置系爭雨遮,未經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歐春妙、陳麗香同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歐春妙、陳麗香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訴外人歐春妙、陳麗香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蓋系爭建物及設置系爭雨遮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祖先所有,被告自小即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縱令屬實,惟系爭土地已於68年間,為原告及訴外人歐春妙因繼承分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76分之55,暨共有人之一即陳麗香因信託於94年6月間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88分之133,而被告於94年7、8月間,因原建物倒塌,始重新蓋系爭建物及設置系爭雨遮時,既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歐春妙、陳麗香之同意,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是其占用系爭土地蓋系爭建物及設置系爭雨遮,難謂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