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政隘
張晟 中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01月04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㈠1,600,
000元(國宅基金)、㈡1,210,000元(銀行資金)等二筆合計共為2,81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86年01月04日起至106年01月04日止,及其利率分別為㈠借款1,600,000元國宅基金部分之利率為年息5.075%計算,並依政府公布之國宅貸款優惠利率每年機動調整一次(違約當時為
5.0%),另㈡借款1,210,000元銀行資金部分之利率為年息8.075%計算,並依銀行提供資金之利率標準每年機動調整一次(違約當時為7.8755%)。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均應加給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89年01月04日起即均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1,450,268元(國宅基金)、1,127,391元(銀行資金),合計共為2,577,659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自89年01月04日起即均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1,450,268元(國宅基金)、1,127,391元(銀行資金),合計共為2,577,659元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
┌─┬──────┬─────┬──────┬───┬────────────────┐│編│借款金額(元│尚欠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列之起││號│)。│(元)│借款期限│(%)│之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違約│日止,按左列│利率50%計算)││││││當時)│利率計算)││├─┼──────┼─────┼──────┼───┼──────┼─────────┤│1│1,600,000│1,450,268│86.01.04.起│5.0│89年01月05日│89年02月06日│││(國宅基金)││106.01.04.止││││├─┼──────┼─────┼──────┼───┼──────┼─────────┤│2│1,210,000│1,127,391│86.01.04.起│7.875│89年01月05日│89年02月06日│││(銀行資金)││106.01.04.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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