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李瑞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二七五一
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4年間,將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葉登
祥作為物上擔保而向被告借款,系爭土地因此登記有84年10
月3日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002751號所設定之擔
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權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 葉登祥 ,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日至85年1月2日
,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
但疏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縱認為尚未清償,其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現抵押權登記卻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
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
文規定。而「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以資解決,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之例外規定。又此項除斥期間之起算,依條文文義係自
「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乃係因法律規定而起算除斥期間
,已兼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又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
不因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受影
響,抵押人(抵押物所有權人)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
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
84年10月3日,擔保葉登祥對被告之債務,擔保債權額400
,000元,清償日期85年1月2日,如卷附謄本所示,足以認
定。
(二)針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原告雖主張業已對被告清償
,但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無法認定。
(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登記清償日期為85年1月2日,清償
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3年,依本院所得資料
,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也查無任
何實行抵押權之事實,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均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時效消滅後,逾5年
未實行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因5年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因
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經抵押權人就系爭
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即有法律依
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
之登記卻未塗銷,對於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換價值將有負面
影響,此為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情,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登記抵押權人(即
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
所定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經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
權取償,而歸於消滅,被告為登記抵押權人。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