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展貴
張富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45、3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展貴無罪。
張富源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富源係告訴人 劉凱壹 之舅舅。被告張富源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99年4月間某日,以其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附近路面遭地震震裂為由,向高雄縣政府(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陳情鋪設道路,使不知情之高雄縣政府人員,自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在告訴人向其妹 劉莉君 承租之高雄縣美濃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799之1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面積達154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張富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富源於100年3月22日前某日,委請被告朱展貴拆除
告訴人劉凱壹所有、蓋於被告張富源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之鐵製種鴿舍1座(下稱系爭鴿舍)。被告朱展貴明知系爭鴿舍為告訴人所有,竟與被告張富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2日8時許,以火焰切割器切割系爭鴿舍之C型鋼及鐵架,以此方式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鴿舍,因認被告張富源、朱展貴共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云云。
二、被告朱展貴無罪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展貴涉有上開毀壞建築物之犯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劉凱壹之指訴、證人 黃建偉 之證述、被告張富源之供述、系爭鴿舍照片8張、檢察官之履勘筆錄1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展貴堅決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辯稱:系爭
鴿舍就蓋在被告張富源之住家前,伊不知悉是告訴人劉凱壹的,被告張富源花錢請伊去拆鴿舍伊就去拆,伊並無毀壞系爭鴿舍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展貴係受被告張富源之聘僱而拆除系爭鴿舍,被告張
富源並未告知被告朱展貴系爭鴿舍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張富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蓋的鴿舍侵占到伊住家的土地,且鴿舍內都是鳥糞、雞糞影響環境,故伊於100年3月22日花錢找被告朱展貴、黃建偉拆除系爭鴿舍,拆除時伊並無告知被告朱展貴系爭鴿舍係告訴人的等語(偵卷第3至5頁、第34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朱展貴共同拆除系爭鴿舍之黃建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富源出錢找伊跟被告朱展貴去拆除系爭鴿舍,伊並不知悉系爭鴿舍為告訴人所有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2頁);又系爭鴿舍係蓋在被告張富源之子 張斌軒 所有、被告張富源使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乙情,則經被告張富源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伊的土地上蓋系爭鴿舍等語(偵卷第
112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經測量後系爭鴿舍係蓋在被告張富源的土地上等語在卷(本院訴字第卷22頁),本件被告張富源既無告知被告朱展貴系爭鴿舍為告訴人所有,且系爭鴿舍係蓋於被告張富源住家之土地上,被告朱展貴亦無從自系爭鴿舍座落之位置推知系爭鴿舍為告訴人所有,則被告朱展貴受被告張富源之託拆除系爭鴿舍,其主觀上難認有何明知系爭鴿舍為告訴人所有而故意毀壞之犯意。
⒉告訴人雖以:被告朱展貴係持火焰切割器切割系爭鴿舍的鎖
,其明知被告張富源未持有系爭鴿舍之鑰匙應非所有權人,仍依被告張富源之指示拆除系爭鴿舍等語,指稱被告朱展貴應有毀壞系爭鴿舍之犯意云云(偵卷第57頁),然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則經被告朱展貴否認並辯稱:伊是拿大剪剪開系爭鴿舍的鎖,被告張富源說系爭鴿舍、地都是他的,他沒有鑰匙等語在卷(偵卷第57頁),審酌系爭鴿舍係以鐵皮搭建,用以飼養牲畜,價值不若供人居住之房屋高,所有權人一時間未持有鑰匙,並非必然啟人疑竇,況系爭鴿舍係建築在被告張富源所使用之土地上,業如前述,則被告朱展貴以系爭鴿舍之座落位置認定系爭鴿舍為被告張富源所有,亦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要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⒊告訴人復以:被告朱展貴是伊的國中同學,每天都會經過系
爭鴿舍之情節,指稱被告朱展貴明知系爭鴿舍為告訴人所有卻故意毀壞云云(偵卷第41、126頁背面)。然經訊之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朱展貴表示過系爭鴿舍為其所有乙情,其則陳稱:「(你有無告訴被告朱展貴那個鴿舍是你蓋的?)沒有。」(本院訴字卷第22頁),是告訴人既無告知被告朱展貴系爭鴿舍為其所有,則告訴人以被告朱展貴會經過系爭鴿舍之情節指稱被告朱展貴應可知悉系爭鴿舍為其所有云云,無非是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既未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被告朱展貴主觀上有毀
壞之犯意,自難對被告朱展貴遽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朱展貴主觀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張富源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張富源業於101年5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12頁),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張富源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