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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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O一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五一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物。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五一號就相對人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及戊○○等四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固已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上開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上開相對人因該假處分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開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及戊○○等四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相對人丁○○部分,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雖將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規定刪除,然觀諸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是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九十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丁○○既未聲請執行假扣押,當然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關於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