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東山 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道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宗唐世貿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宗唐管委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委託被告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洽請訴外人大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進行大門修繕工程,被告卻疏未通知全體住戶,且於施工當時未於大門公共出入區域作安全隔離設施,亦未有警示標語,造成原告行經該大樓電動安全門時,不慎撞及大門旁之透明玻璃壁,致原告受有左眼瞼裂傷一公分、左眼瘀青三乘二公分、左膝瘀青五乘五公分之傷害。被告於事發當時既未能為迅速之處置,事後又未能妥善安排原告就醫,而係由原告自行至臺中港路澄清醫院縫合傷口。
㈡事發之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向原告道歉,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五百十元、鏡片損失費用一千二百六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事發當時因為施工人員佔據了大門的大部分空間,原告由大門旁邊走向大門中
間,因大門自動感應器無反應,大門未打開,原告誤認大門旁邊之透明玻璃壁亦為門,乃轉由旁邊往外走,遂撞及大門旁之透明玻璃壁而受傷,之後原告又退回去由大門走出,當時原告不知自己已經受傷,是出去後由他人告知。
㈡原告係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在該大樓上班,因開車之故,平日均由後門進入該大樓,對前門比較不熟悉。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勞工保險卡、畢業證書各一份、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醫療費用收據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中市宗唐世貿廣場大樓玻璃大門之公共設施,並非被告宗唐管委會及旭泰公
司所有,係該大樓全體住戶區分共有玻璃大門之公共設施,該大樓玻璃大門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需要維修,由玻璃大門區分共有人委託被告宗唐管委會,再委託被告旭泰公司找人維修,被告旭泰公司則請訴外人大榕公司派人進行維修,於進行維修時,玻璃大門打開,每人均可通行出入,當時原告要走出該大樓,可由已開啟玻璃門之大門走出,惟原告因走路有過失,不看前方玻璃大門有開啟,每人均可通行出入,而將頭轉向右方看,不經過已開啟之玻璃大門走出,向旁邊玻璃壁行走,致自行撞及玻璃壁,並無受傷,再轉向已開啟之玻璃大門走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並無使本身走路有過失之原告自行撞及玻璃牆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向原告道歉,均於法不合。
㈡原告於起訴狀自認於台中市宗唐世貿大樓進行施行工程之人,係訴外人大榕公
司,被告並非宗唐世貿大樓進行施行工程之人,且亦無使用工具或方法損害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向原告道歉,亦於法不合。
㈢原告並無受損害十萬元之證據,足證原告並無受到損害,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向原告道歉,顯無理由。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又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台中市宗唐世貿廣場大樓玻璃大門之公共共用設施部分,並非被告宗唐管委會所有、亦非被告旭泰公司所有,係該大樓全體住戶區分共有玻璃大門之公共共用設施,其維修費用,依前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玻璃大門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非由被告二人負擔,因此定作人並非被告二人,係就該玻璃大門有區分共有權之住戶為定作人,被告二人既非定作人,亦非承攬人,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且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事發當時守衛員 王六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宗唐管委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委託被告旭泰公司洽請訴外人大榕公司進行大門修繕工程,被告卻疏未通知全體住戶,且於施工當時未於大門公共出入區域作安全隔離設施,亦未有警示標語,造成原告行經該大樓電動安全門時,不慎撞及大門旁之透明固定玻璃,致原告受有左眼瞼裂傷一公分、左眼瘀青三乘二公分、左膝瘀青五乘五公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大榕公司進行維修時,玻璃大門打開,每人均可通行出入,當時原告要走出該大樓,可由已開啟玻璃門之大門走出,惟原告因走路有過失,不看前方玻璃大門有開啟,而將頭轉向右方看,致自行撞及玻璃壁,並無受傷,且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向原告道歉,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宗唐管委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委託被告旭泰公司洽請訴外人大榕公司進行大門修繕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事發當時因為施工人員佔據
了大門的大部分空間,伊由大門旁邊走向大門中間,因大門自動感應器無反應,大門未打開,伊誤認大門旁邊之透明玻璃壁亦為門,乃轉由旁邊往外走,遂撞及大門旁之透明玻璃壁而受傷,之後伊又退回去由大門走出,當時伊不知自己已受傷,是出去後由他人告知等語。姑不論被告抗辯當時大門已開啟一事是否屬實,僅依原告陳述之情節觀之,當時原告係由該大樓內部往外行進,雖大榕公司維修人員占用了大部分空間,惟該大門仍可正常開啟以供出入,且原告已見該大門正進行維修工程,則原告本身理當注意當時四周情況,乃竟疏於注意,誤認大門旁之玻璃壁為門而自行撞傷,此應係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非被告所能預見其發生。又固定式之玻璃壁顯與自動門不同,本件縱有設置警示標語之需要,衡情亦僅提醒出入者應謹慎進出自動門為已足,而非警告出入者不要撞上玻璃壁,蓋玻璃壁本非供通行之處,不論有無進行大門維修工程,皆然。況本件事發當時大榕公司人員正進行維修工作,從外觀上應足以提醒原告應謹慎通過該大門。是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損失,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自不得課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乃針對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例如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使用炸藥開礦或燃放焰火等,就其危險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任,而訂定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宗唐管委會、旭泰公司均非屬該條所規範之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自無該條之適用。
㈢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係就住戶於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所作之訓示規定,並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道歉,暨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五百十元、鏡片損失費用一千二百六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王六郎無非欲證明原告本身有過失,而被告則無故意或過失,本院核無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