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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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告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000000000000003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