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事件之上訴人,該案受命法官汪曉君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侮辱聲請人稱「你是債留臺灣」。又依聲請人所提原證八所載,已表明聲請人原向訴外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循環利息為新臺幣(下同)79,434元、手續費為659元,信用額度則為75,000元,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就汪法官於105年1月28日所詢「對原證八有意見嗎?要證嗎?」(應係要「爭」嗎之誤)已當庭表示「我沒有要否認原證八之形式與實質真正。」然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竟不實登載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形式真正不爭執。」聲請人並已於同年3月31日當庭要求汪法官更正筆錄之記載,然遭其拒絕。且汪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6條之1,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聲請人,亦未給予聲請人表達機會,即於105年2月1日函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聲請人自88年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此與本案爭點即聲請人所主張時效消滅並無關聯,待證事實不明,其任意調閱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之資料顯乏正當合理性。又相對人於105年2月2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㈡要求再調查其已為自認、認諾之原證八,聲請人已提出民事上訴⑻狀、民事上訴⑼狀表示反對,然汪法官批示:「請對造閱卷」,明顯係傳遞某種訊息予相對人,復於未曉諭聲請人爭點情況下,再於105年3月3日對美國運通公司為調查證據,自屬違法。綜上,足認汪法官不適任審理本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承審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汪曉君迴避所舉之原因,係指汪法官對其態度欠佳、準備程序筆錄登載不實,且未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聲請人,即任意調閱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之入出境資料等情。惟受命法官於曉諭發問態度如何,經核係屬法官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之範疇,尚難以此率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經本院調閱勘驗系爭事件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汪法官於當日詢問相對人:「上訴人提出的原證八,你們也有,原本美國運通的帳單,這個形式上真正沒有爭執吧?」相對人則答:「形式上沒有爭執。因為那是美國運通提供的,但是實際他的解讀是有爭執的。」等語,有本院勘驗該次庭期錄音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與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形式真正不爭執。」相符,而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曾答稱「我沒有要否認原證八之形式與實質真正」等語,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登載不實,進而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不足採。
㈡、兩造於系爭事件係就聲請人原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所生消費帳款金額有所爭執,聲請人復於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我之前都有付款,後來我就出國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稽,相對人嗣於105年1月30日具狀表示由於信用卡帳務之性質,若持續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積欠最後一期帳單結餘金額將超過原始額度,因聲請人表示其出國後均不知,為釐清帳款之性質,故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聲請人自88年1月起之入出境資料,有相對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復於同年2月26日具狀表示由於聲請人對本件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尚有爭執,為釐清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月結單所載資料之詳情,故聲請本院向美國運通公司調查,有相對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㈡可參,聲請人則提出民事上訴⑻狀、民事上訴⑼狀表示反對,汪法官乃於105年2月1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聲請人入出境情形,復於105年3月3日批示請相對人到院閱覽聲請人所提反對狀,同時函詢美國運通公司說明信用卡月結單上顯示資料,及通知美國運通公司派員到庭作證,兩造並均於同年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訊問證人,業由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上開情節經核均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衡情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所述,汪曉君法官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係其主觀臆測,並無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汪曉君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汪曉君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汪曉君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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