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甲○○……(即俗稱『小包』)時」,應補充為「甲○○……(即俗稱『小包』),為從事業務之人」;⑵「 李晏育 ……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應補充為「李晏育……終因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1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件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2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或新增,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施作工程不當,致被害人李晏育死亡,其過失之情節;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確實賠償損害(有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提出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和解筆錄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卷第十、十一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裁判在新刑法施行後,依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見解,逕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無庸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確實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
條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