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原告 邱勇叡 被告 唐嘉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始於111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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