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5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惟未依約償還卡帳,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45,221元
及其相關利息,現應給付如主文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2011號函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
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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