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榮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9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7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
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
4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5公里484公尺處,因變
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I-67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以及原告所有牌照號碼P7-52號營業半拖
車(下稱系爭半拖車)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木柵分隊
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7,61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以:因同一事故,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2809號判決已經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判決業經確定,依該判決,關於賠償賠償的部分
我們已經作業中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4日上
午8時45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5公里484公尺處,因變換車
道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以及原告所有系爭半拖車受損
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車輛工作單、全省汽車道路救
援組織服務三聯單、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償還修復費
用承諾書、和解書、公證書、收費通知單以及行照等為證,
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
有關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訛,被告到庭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前案請求部分與本案未重複,且為被告嗣後所
不爭,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系爭曳引車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60,00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
為60,000元、零件為100,0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
業貨櫃曳引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曳引車出廠日為89年8月31日,有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12月4日,應折舊6年4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90,00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6年4月之折舊額應為90,000元,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0,000元,加上工資60,00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0,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半拖車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6,389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
29,400元、零件為6,989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半
拖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
爭半拖車出廠日為87年2月17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距肇事95年12月4日,應折舊8年10個月(未滿
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6,29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故8年10月之折舊額應為6,290元,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699元,加上工資29,400元,共計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0,09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三)道路救援費用、吊櫃、移櫃、裝卸費費用、高公局修理費
用、公證費用以及貨主理貨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拖吊費用82,300元,吊櫃、移櫃、裝
卸費費用11,306元,高公局修理費用18,591元,公證費
3,150元以及貨主理貨費5,88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全省汽
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及和解書、利榮公證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霖靉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等在卷足證,亦
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1,326元(70,000+30,0
99+82,300+11,306+18,591+3,150+5,880=221,326)。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乃認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營業半聯結車),涉嫌操作不當,亦
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6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換言之,就系
爭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即132,796元(221,326X60%=
132,796,元以下不計)。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7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4,即1,3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