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
款,惟被告於民國96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迄96年7月31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9,4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詎料被告丁○○於96年8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丙○○(下稱系爭贈與
),並於96年8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於97年3月24日知悉此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因夫妻贈與
關係,於96年8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將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就上開不動產,
於96年8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
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房地之稅籍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36至54頁)核閱無訛,被告丁○○、丙○○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
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
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於96年間,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
無其他不動產,又者,觀諸被告丁○○9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雖有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330元、
台灣科路格通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444元、圻
穎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4,050元,此有被告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資料表在卷可證,而被告丁○○迄
未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之所為,確已積極地減少財
產,致其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顯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
(四)基上,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系爭贈與乃於96年8月1日為
之,然原告係於97年3月24日得知系爭贈與之事實,則原
告迄至同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知有撤銷原因之
1年除斥期間,合於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復且,被告丙○○為系爭贈與之受益人,原告於撤銷系爭
贈與之詐害行為後,併得訴請法院命被告丙○○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
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詐害債權撤銷訴訟,核屬有
據,堪以採信。
四、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且被告丙○○須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原告聲明真意係請求撤
銷系爭贈與及回復原狀,爰依上揭判例意旨,更正原告聲明
用語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等相關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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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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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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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中壢市○○段│778│建│5,277.00│370/100000│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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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丙○○│含共用部分│
│建│││坐落│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同段2100建│
│││││主要用途│││││號5,492.58│
│├──┼───────┼──┼──────┼──────┼──────┼─────┤│平方公尺之│
││中壢│桃園縣中壢市榮│同上│12層│總面積:│陽台:10.44│全部││權利範圍│
││市○○○○○街○○○號││鋼筋混凝土造│87.67│花台:0.88│││23/10000│
│物│東段│12樓││住家用││││││
││1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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