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明異議人 李隆華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經貴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14年執丁字第28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為何異議人之後又於114年4月21日收到貴院114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在抗告期間又收到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丁字第2840號之1執行指揮書,同時註銷114年度執丁字第2840號執行指揮書,異議人於114年6月3日收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裁定,抗告駁回,內容稱異議人誤會執行指揮書114年度執丁字第2840號之1所載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意思。異議人請求能重新審理本案,異議人經一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異議人於二審並未有利之新事證,且上訴後也與被害人和解,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現異議人之刑期卻變成有期徒刑3年6月,比一審還重,請求能予異議人一個公道。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罪,共11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罪,異議人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撤銷原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略),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及有期徒刑1年(共1罪),未定執行刑,並於114年3月18日確定。嗣檢察官於114年3月21日先以114年度執字第2840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之後又向本院聲請就上開11罪,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檢察官並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執更字第1235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情有前述判決書、裁定書、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依上說明,本院為諭知該判決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然本院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異議人雖爭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2840號執行指揮書已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何之後會變成有期徒刑3年6月云云,然異議人所犯詐欺等罪,全部共11罪,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僅就各罪分別為宣告刑,並未對此11罪定執行刑,執行檢察官因而先執行其中一罪(即有期徒刑1年2月),之後再就全部11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俟確定後,再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註銷先前有期徒刑1年2月之執行指揮書,異議人不諳法律,以為其所犯11罪之詐欺等罪,僅需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誤解。至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是否妥適,因非聲明異議所能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於本案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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