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佩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致歉或和解,於犯後調解或善後之態度亦相當消極,難認其已悔悟犯行,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查被告迄今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犯後如確如告訴人所言,於調解上態度消極甚至加以拒絕,則其犯後態度確有可議之處,從而告訴人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表示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惟告訴人則於原審、本院均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要難以歸責於被告善後態度消極,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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