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登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歸還雨傘予告訴人 謝明順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另衡以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牙醫師、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見調院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陳登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飴盛禾-烤定食店,竊取謝明順所有並放置在店外傘架上之藍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謝明順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佐,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移送侵占罪)。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