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素眞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素眞(下稱被告)可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願限制住居於同居人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仁愛路之住處,以確保無逃亡、勾串、滅證之虞,也會在1個月內拿出22萬元返還給被害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與否,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被告及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  

三、經查:

 ㈠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涉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等犯行,雖經被告否認,然有被害人、共犯之陳述、卷內相關書物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實際居所不詳,經警拘提始到案,且警員拘提被告之地點亦是在汽車旅館,參以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嫌依暱稱「 劉念林 歐巴資管」之不詳共犯指示,於114年3月28日提領其名下帳戶內贓款後,經由一名不詳女性收水人員轉交給共犯 鄭忠仁 ,嗣鄭忠仁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50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以被害人之身分領回該50萬元,經警循線追查,發現被告涉有嫌疑,於同年4月26日拘提被告到案時,被告身上僅有28萬8,100元,餘款21萬1,900元則下落不明,且本案尚有上開不詳共犯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另審酌本件遭詐欺被害人多達7人,受騙總金額逾50萬元,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且不違背比例原則。

 ㈢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命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及滅證之效果,業如前述。至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乙節,並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事由。從而,上開抗告意旨均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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