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歸還公仔2支予被害人,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另衡以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公仔2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歸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陳家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7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松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櫃檯販售之線條小狗公仔2支(價值新臺幣380元至4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店長 柳昱任 發現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新松林店員工 陳昱翔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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