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訴人 陳虹安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被上訴人 黃莉萍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葉育泓 律師
受告知人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水泥磨石子鋪面刨除至與柏油路面相同高度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部分、㈡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下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904/10000。上訴人、原審被告 李立民 (下逕稱其名)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於原判決附圖(即原審卷第66頁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鋪設水泥磨石子鋪面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於編號C部分以木門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李立民將附圖編號A部分水泥地面刨除至與柏油路面相同高度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不得以木門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另上訴人、李立民以上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占用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李立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之水泥磨石子鋪面刨除至與柏油路面相同高度,編號C部分(面積0.06㎡)之木門應保持開啟並附著於上訴人、李立民所有之建物上之狀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李立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李立民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水泥磨石子鋪面刨除至與柏油路面相同高度,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木門應保持開啟並附著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上之狀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泥磨石子鋪面,非上訴人舖設,而是訴外人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源公司)所鋪設,上訴人並未以該水泥磨石子鋪面占用系爭土地;且訴外人鋪設在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泥磨石子鋪面,已與系爭土地相互結合為一物,業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歸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所有,被上訴人在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前,不可向法院訴請上訴人刨除。附圖編號C部分之木門,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房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將非屬上訴人所有的之木門,固定「附著」於上訴人所有建物,且被上訴人在此處所主張之「附著」,乃物權法所未承認之物權(物權法只有附合、混合、加工、添附),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具訴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未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泥磨石子鋪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見原證1)。
㈡依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編號A之水泥磨石子鋪面有占用系爭土地2.12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刨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磨石子鋪面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謂之「妨害所有權」,除行為之妨害外,尚包括狀態之妨害,該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有行為妨害及狀態妨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妨害,指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者;妨害雖非相對人行為所造成,然相對人對該妨害狀態或事實可維持或有支配力時,則為狀態妨害。再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磨石子鋪面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附圖編號A之水泥磨石子鋪面有占用系爭土地2.12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復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00號房屋)係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係於92年9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2號房屋等情,有00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394頁)。又依附圖所示,水泥磨石子鋪面共占用四個地號土地,包括:上訴人所有之00號房屋所坐落之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000地號土地,水泥磨石子鋪面之上鐵皮 孔蓋 則位於000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66頁),以目視觀察該附圖,水泥磨石子鋪面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其他三個地號土地為大。
3.上訴人辯稱該水泥磨石子鋪面非其所舖設,而是立源公司所鋪設,並舉立源公司於105年8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2頁)。經查,該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有二,其一為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古公司),另一為立源公司,上古公司同意立源公司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大樓之污水排放管施工至上古公司所有之000地號之污水槽,立源公司則同意施工完成後,要復原修復地面之完整性。而000地號土地係經上古公司自93年6月1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有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卷第438頁),核與上開同意書內容所載相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兩紙GOOGLE街景地圖資料(見原審卷第204、206頁),其一於100年12月拍攝之圖像,00號房屋大門前僅見水泥地,未見突出於柏油路面之水泥磨石子鋪面;另一於108年1月拍攝之圖像,始見00號房屋大門前有突出於柏油路面之水泥磨石子鋪面;該108年1月拍攝之圖像則與兩造於本院提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86、488頁)相符。另該水泥磨石子鋪面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其他三個地號土地為大,已如前述。由上開事證,堪認現況之水泥磨石子鋪面,實係立源公司於105年8月20日簽立上開同意書後,於施工後為回復原狀而受上古公司之指示而鋪設,且所鋪設之主要部分係位在上古公司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僅同時擴及其他相鄰地號之土地,是如認該水泥磨石子鋪面之鋪設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上古公司方為鋪設者或對該妨害狀態事實具有支配力者,而非上訴人。此外,上古公司負責人李立民為上訴人之配偶,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且00號房屋亦為李立民之住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調字卷第358號卷第11頁),是上古公司供上訴人使用該水泥磨石子鋪面,不違常情,不因供上訴人出入其所有00號房屋之用即認該水泥磨石子鋪面係上訴人所支配。上訴人既非該水泥磨石子鋪面之鋪設者或對該妨害狀態事實具有支配力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磨石子鋪面刨除至與柏油路面相同高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已自認水泥磨石子鋪面係其前手屋主所鋪設,故被上訴人向其前手屋主購買00號房屋之所有權,即已承受附圖編號A所在之水泥磨石子鋪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固於112年7月14日原審勘驗現場時陳稱:水泥磨石子鋪面是前手屋主所鋪設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及於113年3月29日陳報狀稱:「…鍾先生將000土地出售給我…我們所言的前屋主就是鍾先生,這個洗石子應該也是他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即自認現況之水泥磨石子鋪面係其前手屋主鍾先生所鋪設,然上訴人已於本院具狀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200頁)。復查依前述100年12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地圖(見原審卷第204頁),00號房屋大門前並未見突出於柏油路面之水泥磨石子鋪面,而被上訴人登記取得00號房屋之時點為92年9月1日,則於00號房屋前手屋主鍾先生所有該房屋之92年9月1日之前,理應無可能存在該水泥磨石子鋪面,亦即該水泥磨石子鋪面應無可能係00號房屋前手屋主鍾先生所鋪設,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自認,核與事實不符,既經上訴人依法撤銷,即不生自認之效力。另該水泥磨石子鋪面係鋪設於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上,縱其係自00號房屋之大門往外延伸鋪設,惟並未與00號房屋相連,並非00號房屋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買受00號房屋而取得該水泥磨石子鋪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非可採。
㈡請求上訴人應保持木門開啟即不得以木門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以其所有之木門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不得以木門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該木門為其所有。經查,觀諸該木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419頁),木門之門軸裝設在上訴人之房屋牆壁上,而以其門軸與上訴人之房屋相連,衡情應係相連房屋之所有權人所裝設。又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稱木門是其前手屋主所裝設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且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240頁),該木門之另一面鐵材質部分,其材質及油漆顏色與上訴人之00號房屋未拆除之老舊鐵窗均相同,則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號房屋之後,上訴人所買受取得之00號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即已包括該木門。是上訴人辯稱該木門非其所有,並非可採。而該木門關閉時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情形,即有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以關閉木門之方式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應使該木門保持開啟狀態並附著於00號房屋上,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木門保持開啟並附著於上訴人所有之00號房屋上,僅係為排除被上訴人以關閉木門方式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法而已,與物權法內關於附合、混合、加工、添附之規定無涉,上訴人以該「附著」用語非物權法所承認之物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具訴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為不可採。
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並未以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磨石子鋪面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此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使用該部分水泥磨石子鋪面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木門應保持開啟並附著於00號建物上之狀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詢:坐落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如本院卷第111頁(上證1)所示位置之人孔蓋,有無保存當初申請人申請設置,及迄今之全部檔存資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284頁),惟上訴人所指之人孔蓋係位於000地號上,非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水泥磨石子鋪面之系爭土地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上訴人復聲請履勘現場(見本院卷第344頁),惟本件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4至53頁),核無重複履勘現場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