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告人 陳美素 上列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寶煌公司購料需求之相關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因未上訴,於同年六月一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得以系爭單據作為證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斟酌上揭各種情形,並徵諸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因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彭昭芬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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