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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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註銷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一號聲請人 張瑋琪
張金波 張馬橘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惠敏 等間聲明註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查聲請人張金波、張馬橘英並非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確定裁定(下稱二九二號確定裁定,該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張瑋琪與相對人陳惠敏、 王鈴娥 )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之人,依上說明,不得對二九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張瑋琪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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