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祐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42號、第1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前於民國98年間,因頂替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吳○○(已歿,業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下同)經由余○○之介紹,借款與鄭○○,嗣鄭○○拒不償還,吳○○乃約余○○(綽號: 小馬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與之會合,要余○○引導尋找鄭○○。嗣於101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吳○○即與許○○(原名:許○○,綽號: 阿智 )、蔣○○(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蔣○○至上開武廟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與余○○會合,俟余○○上車後,吳○○旋將車門鎖上,並由蔣○○將余○○之行動電話取走,避免余○○向外求救,余○○只得引導吳○○等人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尋找鄭○○,因尋人未果,乃換由許○○駕車,吳○○即坐在後座持槍恐嚇余○○(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許○○為共犯);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余○○載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山區某處,抵達後吳○○又持槍傷害余○○,並強逼余○○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許○○為共犯);吳○○為查證余○○本票上書寫之個人資料是否正確,遂要求余○○帶同前去其住處,因余○○不敢回家,遂帶領吳○○、許○○、蔣○○等人前往其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待抵達該處下車後,余○○即乘其友人開門之際,迅速衝入屋內,並將大門反鎖,阻止吳○○等人進入,吳○○見狀遂偕蔣○○與許○○駕車離去。許○○等人以此方式限制余○○行動自由約2小時。
三、吳○○因余○○自101年3月2日後即避不見面且不知去向,轉而要求余○○之友人寧○○找尋余○○,而於101年3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蔣○○先撥打電話與寧○○相約在高雄市○○路與漢昌街口之統一超商見面,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相約地點與寧○○見面,詎寧○○上車後,許○○竟與吳○○、蔣○○及尤○○(其他3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蔣○○駕車強行將寧○○載往高雄市大樹區「義大世界」附近某處,吳○○、尤○○及許○○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抵達後,吳○○旋要求寧○○下車,並傷害、恐嚇寧○○(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許○○為共犯);其後由蔣○○獨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駕駛上開○○○○-○○號自用小客車,許○○、尤○○與寧○○則於後座之方式,強將寧○○載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寧○○之住處,要求寧○○聯絡余○○出面;而於翌日(11日)凌晨1時35分許,吳○○挾寧○○抵達其前揭住處後,寧○○即依指示聯絡余○○,然余○○懼不出面;其後再由蔣○○獨自駕車、吳○○駕車搭載許○○、尤○○與寧○○,將寧○○載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豪逸理容店」找尋余○○,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後,由蔣○○、尤○○先下車入內詢問余○○去處,於蔣○○、尤○○回報稱余○○未在該處時,寧○○乘隙自上揭自用小客車內衝出進入「豪逸理容院」(吳○○在此處傷害、恐嚇寧○○、張○○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許○○為共犯),嗣於40分後(約凌晨3時10分)因該處附近有人報警,許○○等人始駕車離去,許○○等人以此方式限制寧○○行動自由達4小時40分。
四、緣鄭○○曾以林○○之名義向吳○○借款未還,而於101年
3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福壽街口之三信家商斜對面時,恰遇林○○,吳○○、許○○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林○○上車後,將林○○強行載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山區某處空地,並約同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蔣○○、尤○○及李○○,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等人在高雄市鳳山附近會合後,再一同前往觀音山;吳○○等5人挾林○○抵達後,即先後下車,吳○○旋斥喝林○○下車,隨即吳○○、尤○○、李○○、蔣○○及許○○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推由蔣○○與許○○在旁把風,再由吳○○持槍枝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對空鳴槍4至5槍,使林○○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尤○○及李○○則各持電擊棒1支,電擊林○○之臉頰、耳朵及頭皮共5至6下,吳○○復親自排放尿液,並加入醋與可樂,脅迫林○○喝下,再將林○○關在吳○○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其後吳○○、尤○○、李○○、蔣○○及許○○又將林○○載往蔣○○之父親所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公寓2樓,繼續拘禁林○○於該處;翌日(18日),吳○○指示許○○駕車搭載林○○前去高雄市○○○路之「○○烘焙房」,向林○○之胞姐林○○拿取1萬元後,再返回上開公寓;另於該日晚上10時許,吳○○、尤○○、李○○、蔣○○及許○○共同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開2自用小客車將林○○強行載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山區某處空地(與17日之地點相同,另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文龍 」之人亦一同被強行載去,惟該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待林○○下車後,吳○○指摘林○○說謊,承上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嚇令林○○以口含住自用小客車之排氣管,並再出示槍枝對空鳴2至3槍,復嚇令林○○繼續以口含住自用小客車之排氣管,並吸排出之廢煙,更撿起甫經擊發掉落之彈殼令林○○含在嘴裡,並詢問林○○「會不會燙?」等語,以上均使林○○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吳○○、尤○○、李○○、蔣○○及許○○共同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載往許○○位於高雄市○○路附近之住處,並由許○○繼續看管林○○。嗣吳○○認為林○○已無利用價值,始於101年3月20日13時通知許○○釋放林○○,而林○○則因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下顎紅腫3X2公分之傷害,並因此被限制行動自由達2日又16小時30分。。
五、案經余○○、寧○○、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警方移送或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為據。經查本件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許○○(下稱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分別為:⑴告訴人余○○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2日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4
2號、第164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⒈之說明);⑵告訴人寧○○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10日傷害及恐嚇、重利之犯行(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⒉之說明);⑶告訴人林○○部分: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範圍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但無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⒋之說明),此有上開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偵字第14442號、第16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尚有誤會。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㈣中雖引用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被告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而謂:「足徵當日對告訴人林○○下手實施傷害及恐嚇者係吳○○、尤○○與李○○」等語固無訛,然承辦檢察官旋謂:「被告蔣○○與尤○○雖同在場,惟尚乏證據證明其有下手傷害或恐嚇告訴人林○○,不能徒憑告訴人林○○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蔣○○與尤○○於罪」,並於處分書附表編號⒋「妨害自由」欄位中具體記載處分之被告為蔣○○與尤○○,可徵檢察官之真意係對同案被告蔣○○與尤○○之妨害自由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無涉,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蔣○○、余○○、林○○、吳○○於警詢之陳述,茲分點說明如次:
㈠同案被告蔣○○於警詢中雖有陳述部分事實,惟前後陳述有
時不合,且關於有無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時,大部分回答「不知道」、「事後才到」、「沒有目擊」、「記不起來」、「我沒有去,所以我都不知道」、「每次吳○○要打人時,我就會走到旁邊去,所以當時我沒看到,也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審酌蔣○○之記憶既有模糊、不清楚之情,自不宜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林○○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是其前揭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吳○○業已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271頁);又被害人余○○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頁,第26頁、第62頁、第9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本院參酌吳○○、余○○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渠等2人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證人吳○○、余○○於警詢作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依證人吳○○、余○○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吳○○、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共犯吳○○、蔣○○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之陳述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余○○部分)㈠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與吳○○、蔣○○一同前去,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余○○騙去的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伊上車後才知道吳○○當天是要找余○○說錢的事情要如何解決,到大坪頂後, 伊有 聽到爭吵,伊有跟余○○說趕快處理一下,本票是吳○○自己跟余○○講的,余○○就簽100萬元的本票,伊當時也沒看到余○○有受傷,是事後聽余○○講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與吳○○、蔣○○於101年3月2日在事實二所載全
家便利超商前,與余○○會合後,先前往五甲一帶找鄭○○未果,再前往大坪頂山區某處,由吳○○對余○○施以強暴手段,令余○○簽立本票後,再將余○○載往其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余○○乃乘隙逃跑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警一卷第122頁反面、偵二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經證人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於警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偵二卷第56至57頁、第97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手槍2枝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此次限制被害人余○○行動自由之時間,證人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頂多2、3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本諸罪疑有利被告,爰認定妨害自由時間為2小時。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關於事發經過情形,諸如被害
人余○○在超商前上車、被載往大坪頂、吳○○有持槍枝敲打余○○、余○○有簽本票給吳○○、有幫吳○○開車等情,均能詳細陳述(見警一卷第122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87頁、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復自承為避免吳○○開槍打余○○,伊還打余○○一巴掌等語(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於案發之經過既能明確記憶無訛,可徵其意識仍相當清楚,且依其在案發現場猶能以打余○○巴掌之方式,避免更嚴重之情形發生,益證其有分辨是非、危險之能力,是其辯稱是在無意識之昏迷情況跟著吳○○去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自始至終既均屬知情,然其仍未離去而繼續參與,自難解免罪責。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害人寧○○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偵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且經證人寧○○、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於警偵訊、尤○○於警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偵二卷第56頁,第96頁正反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16幀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供稱:當天蔣○○和寧○○先見面,之後她們一輛車到觀音山,我是坐吳○○的車一起去觀音山與寧○○她們會合,到觀音山之後,我有看到吳○○使用電擊棒動粗,後來寧○○說要到她家才有辦法找出余○○,所以我們就帶寧○○到她家,寧○○一直聯絡並稱余○○快來了,但余○○一直沒有來,最後寧○○說余○○在豪逸理容院,所以吳○○叫寧○○上車,我們前往豪逸理容院,寧○○就跳車衝進去,吳○○也跟著進去,我就先把車子移到旁邊,之後才進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上開所述客觀情節,與前揭被害人寧○○、張○○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害人寧○○當時確有被剝奪行動自由,否則豈有需利用機會跳車離去之理,而被告對於整體過程亦相當清楚,卻仍始終在場而未選擇離開,甚且在往理容院之車途,亦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尤○○、被害人寧○○同坐後座,目的明顯係為防止其脫逃,被告對於此情絕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被害人林○○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吳○○一同前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也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的;且伊當時並未對林○○施暴,甚且為其向吳○○求情、一直安慰、照顧林○○,還帶其到廟宇拜拜、買彩券、打電動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與吳○○、蔣○○、尤○○、李○○於101年3月17
日在三信家商斜對面偶遇林○○後,即將其載往觀音山區,並由吳○○持槍枝、尤○○、李○○持電擊棒傷害、恐嚇林○○後,將林○○載往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寓2樓,復於翌日由被告載林○○向林○○之姐林○○拿取1萬元,再於同年月18日將林○○載往觀音山某處,而由吳○○對林○○施以暴行後,將林○○載往被告住處,由被告負責看管,直至同年月20日13時始釋放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偵二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經證人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8頁至第51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於警偵訊時、尤○○、李○○於警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108頁及其反面,偵二卷第28頁及其反面,第57頁,第94頁至第96頁,偵三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日原要去找寧○○,因
偶遇林○○,乃將林○○帶到觀音山,並用電擊棒和槍對付林○○,復帶林○○到土地公廟洗澡,洗澡後將林○○帶去公寓睡覺,隔天再由被告去找林○○姊姊,期間還有帶林○○去打電動、廟裡拜拜等情均能詳細說明(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於案發之經過既能明確記憶無訛,可徵其意識仍相當清楚,是其辯稱是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既知悉當時被害人林○○遭受毆打、有人持槍對空
鳴槍及其後將之載往公寓之事實,而依此客觀情狀,顯見被害人林○○確有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無法自由離去,若被告認被害人林○○並無被限制行動自由,即不會供稱由其帶同被害人林○○前去找被害人林○○之胞姐時已無限制其自由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被告既始終參與,對於同案被告吳○○等人作為亦知之甚詳,自難解免其罪責。
④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車前,吳○○並沒有
講什麼恐嚇的話;及本案是吳○○指使其他人做的,許○○都沒有動手,許○○還有載他去廟裡拜拜求平安等語。
然證人林○○關於為何會上車亦證稱:是因為吳○○有帶許○○,口氣不是很好,伊會害怕才上車;當初如果只有吳○○一個人,伊可能還不會那麼害怕,因為他帶了那個人所以會害怕,我擔心如果不跟他們上車,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偵二卷第86頁、原審院二卷第41、44、45、50頁),可徵被害人林○○係因為吳○○夥同被告共同欄下,被害人林○○依渠等動作、口氣及當時氣氛,因此心生畏懼而上車,難認被害人林○○尚有決定其行動自由之意志。
⑤又被告雖未為任何暴力行為之分擔,然其在第一次到觀音
山上時係擔任把風之角色,且於被害人林○○被拘禁於公寓期間,擔任看守被害人林○○之行為分擔,亦未替被害人林○○為任何求情或出面維護被害人林○○之動作,此業據被害人林○○於原審 陳明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至50頁),復參以被告自承之其他行為,例如單獨帶被害人林○○去○○烘焙房找被害人林○○之姐拿取1萬元,在被告住處單獨看守被害人林○○等情,均堪認被告確實有參與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且若其無犯意聯絡,為何要自17日夜間8時30分許至20日13時均始終參與,故被告縱係因與吳○○間有債務問題而需配合吳○○之指示,然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35歲,對於其所為之行為均足以限制被害人林○○之行動自由,當有相當之認識,是其辯稱伊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及犯意均不足採信。且由其所辯有帶被害人林○○去廟裡求平安一節,益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林○○當時是有危險,才去求平安,是其此部分之辯解雖與被害人林○○所述相符,然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蔣○○、吳○○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蔣○○、尤○○、吳○○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蔣○○、尤○○、李○○、吳○○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對被害人林○○之傷害行為已對其身體產生實害,應認對被害人林○○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傷害犯行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且於傷害後仍持續剝奪被害人林○○之行動自由,在法評價上可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頂替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被害人遭催款之際,竟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上述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甚深,所為誠值譴責;惟念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對於事發經過仍陳述綦詳,僅對於己身所為行為評價有所誤認,及斟酌同案被告吳○○始係上開各犯罪之主要角色及下手實施者,被告許○○實係聽從被告吳○○指示,更懼怕於同案被告吳○○兇惡相向,始為上開各次犯罪,可責性實較同案被告吳○○為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尤○○、李○○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用之電擊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同案被告吳○○、蔣○○、尤○○、李○○所有之物;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有與上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連,以上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三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余○○到庭,然因證人余○
○經原審及本院傳喚作證均未遵期到庭,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38頁反面),附此敘明。
肆、其他共同被告蔣○○、尤○○、李○○部分,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並未據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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