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民國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曼秀雷敦公司代表人 史提芬 P.霍森拉普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美宏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呂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8月3日經訴字第10106110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DERM3COMPLEX」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類「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製劑、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肥皂、香料、精油、化妝品、髮水、潔齒劑、護膚製劑、防曬製劑、肌膚用防曬製劑、防曬化妝品;…身體用清潔劑、頭髮用清潔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ERM3COMPLEX」,隱含「皮膚3單位複合物」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屬指定使用商品成分、功能之說明,故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乃以101年4月27日商標核駁第33857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0061070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號「DERM3COMPLEX」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整體係由「DERM」、「3」、「COMPLEX」共3部
分所組成,其中除「3」為記號外,無論「DERM」或「COMP
LEX」均非屬說明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則依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本件商標既非「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其整體即具有識別性。
㈡「DERM」或「COMPLEX」均非屬本件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說明
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此徵諸被告已核准之前例即可得證,亦即商標文字縱包含「COMPLEX」或「DERM」單字,且指定使用於化粧品、清潔劑等商品者,並未因此即遭核駁,被告亦未要求各該商標申請人應就上述文字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足見被告既未認商標文字中包含「COMPLEX」或「DREM」即屬商品之說明,亦未指示就該一文字有聲明不專用之必要,顯見此二單字在商標圖樣中具有識別性,則本件商標既包含此二單字,即非「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所構成,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並非不得准予註冊。
㈢由英文字典(http://dictionary.reference.com/browse/c
omplex)中對「COMPLEX」1字之定義可知,係指1.由許多互相連結的部分組成(例如錯綜複雜的高速公路系統);2.特徵為非常複雜或糾纏零件、元件排列(例如複雜的機械);3.太錯綜複雜或難以理解或處理(例如複雜難懂的問題),其與本件商標所指定之清潔劑、化粧保養品等,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而「DERM」或指真皮、皮膚等,但此二單字均無關化粧品或清潔劑等商品之原料或效能,是以之加上記號3並組合為本件商標,純屬原告之創意,既未包含任何有關材料名稱或成份用語,更未傳達被告所指「多效活膚」等表明商品用途或效能之意涵,自無從說明商品之成份或功用,難謂不具識別性。
㈣本件商標縱係擷取字典上可查到之單字組合而成,但出自獨
創,且足以使消費者據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非僅由商品之說明所構成,並已在香港、澳門及新加坡、菲律賓獲准註冊,參考香港商標條例第559章第11條「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可知,本件商標既能通過嚴格審查尺度而獲准註冊,即澳門、新加坡、菲律賓等均以英文為通用語文之商標審查機關,亦不認本件商標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顯見依相關消費者對文字之認知,本件商標確具有識別性。
㈤以「DERM3COMPLEX」搜尋網路上有關臺灣網頁之相關訊息
亦可發現,所有的訊息均指向原告,並未見有任何其他同業以此一文字組合作為化粧品、清潔劑等商品之說明,足見將上述單字組合為「DERM3COMPLEX」確出自原告之獨創,並非關商品本身之說明。又原告確早已將本件商標實際使用於洗面乳、乳液等商品上,除在專為臺灣消費者所架設之官網上展示並介紹商品,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外,更聘請韓籍國際巨星○○為代言人,拍攝電視廣告、電子宣傳畫面及平面宣傳品、產品外包裝等,以利透過各種媒體推薦本件商標之商品,是以消費者在屈臣氏、7-Eleven、寶雅生活館、美華泰流行生活館、MOMO藥妝店等遍及全省之連鎖實體商店內,可隨時看到產品海報、商品陳列架及廣告影像之播放,並取得相關之產品介紹小冊,即在進行網路購物或瀏覽網頁時,除原告官網外,在Pchome、UrCosme等網站上,也可接觸或選購本件商標之產品(證物七參照),而本件商標商品在2011年11月播放之電視廣告總收視點達370點(通常每1點約有20萬人收看),足見原告縱將本件商標與「MENTHOLATUM」及「曼秀雷敦」併用,然「DERM3COMPLEX」仍以顯著之方式標示,此一品牌經原告積極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留下深刻印象,可據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無疑,則若以後天識別性之相關規定而言,更難謂本件商標不得准予註冊。
㈥原告在檢索國際分類第3類之註冊商標資料時亦發現,包含
記號3但整體文字尚未達商品說明直接說明之程度者,亦有多件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如「3LITTLEWONDERS」、「
3SILKENTOUCH」、「3DCODE」等,均有暗示成分或功效特點之意味,惟並未遭被告認屬商品之說明,則依同一審查尺度,亦難謂原告商標不得准予註冊。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本件商標依所提出之商品宣傳資料觀之,予人寓目印象有「
皮膚3單位複合物」之意涵,說明多效活膚,獨有配方DERM
3COMPLEX活膚因子,成分及功效如「全面防護:含小麥籽提取物,能防禦外在環境的傷害,預防肌膚老化」、「保濕修護:添加玻尿酸保濕成分,有解決乾燥、暗沉、疲倦等多種肌膚問題,提高肌膚修護能力」及「彈力醒膚:Q10彈力因子,維持肌膚健康光澤有彈性」,以之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護膚製劑、防曬製劑、肌膚用防曬製劑」等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成分、功用之相關說明,有不得註冊情事。
㈡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多數為介紹「曼秀雷敦」商標之系列
產品,如:「『曼秀雷敦』男士系列曼秀雷敦多效活膚乳液獨特配方DERM3COMPLEX活膚因子」、「『曼秀雷敦』男士系列曼秀雷敦多效活膚洗面乳獨特配方DERM3COMPLEX活膚因子」、「Useof"Derm-3Complex"inTaiwan,for『Mentholatum』MenBrand」、「『曼秀雷敦』『Mentholatum』…多效活膚系列DERM3COMPLEXD-3活膚因子」、「『曼秀雷敦』男士『Mentholatum』…注入年輕彈力因子DERM-3COMPLEX…全新POPowerTankFaceCream獨有DERM-3COMPLEX三大功能,讓肌膚時刻年輕,彈力十足」…等,由前述資料可知,該等系列商品主要識別部分應為「曼秀雷敦」或「Mentholatum」,「DERM3COMPLEX」僅為商品相關說明性文字,強調其為獨特配方,故尚難據以認定本件商標業經其在我國國內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
㈢經檢視原告所檢附之本件商標實際使用等證據資料多為「曼
秀雷敦」、「Mentholatum」與「DERM3COMPLEX」合併使用,客觀上單純之「DERM3COMPLEX」予相關消費者的印象,僅為商品之相關說明性文字,主要識別商品來源的部分仍為「曼秀雷敦」、「Mentholatum」,故單純由外文及阿拉伯數字所結合而成之「DERM3COMPLEX」並不因與前述主商標合併使用而取得識別性。
㈣原告所舉核准註冊第988818號、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案例之商標圖樣核與本件商標圖樣未盡相同,雖商標圖樣中含有「COMPLEX」、「DERM」或「3」等字眼,惟所結合之文字不同,或另有結合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迥然有別,案情自屬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㈤原告固主張本件商標已獲香港、澳門、新加坡等核准註冊云
云,惟因各國國情不同,案情自屬各異,實難僅憑於他國獲准註冊而認本件應予註冊之依據。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皮膚保養品商品相關產品,很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其為商品之相關說明,消費者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推理或思考,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間的關聯性,故非屬「暗示性標識」,併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於100年5月11日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製劑、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肥皂、香料、精油、化妝品、髮水、潔齒劑、護膚製劑、防曬製劑、肌膚用防曬製劑、防曬化妝品;…身體用清潔劑、頭髮用清潔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ERM3COMPLEX」,隱含「皮膚3單位複合物」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屬指定使用商品成分、功能之說明,故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並以101年4月27日商標核駁第33857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商標前於10
0年5月1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
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內容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大致相同。
㈡本件商標註冊之爭點:
按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其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有前開規定之情形,倘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文字,非直接說明性之文字,具有極高之識別性,且經原告長年使用於指定商品云云。惟被告抗辯本件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所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而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本件商標業已在國內大量使用,在交易上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本件商標是否為商品之說明,倘為商品之說明者,繼而探討本件商標有無具備第二意義。
㈢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所謂商品或服務說明者,係指直接說明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性質、品質、內容、功能、尺寸及使用階層等。因其所使用之商標在於描述、介紹商品或服務,而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與商標必須具備識別性之要件不符(參照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故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抑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不得申請商標註冊之適用,其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本院茲探討本件商標圖樣「DERM3COMPLEX」之涵意為何?是否為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原料或成分說明?經查:
⒈「DERM3COMPLEX」之商標圖樣為商品成分說明:
本件商標之「DERM3COMPLEX」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及阿拉伯數字「DERM3COMPLEX」所組成,此外並無其他文字或圖形相佐。而外文「DERM」有真皮、皮膚之意,「COMPLEX」有「複合物」之意,則原告以「DERM」、數字「3」及「COMPLEX」由左至右排列結合而成之「DERM3COMPLEX」,即有「皮膚3單位複合物」之意,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宣傳資料可知,「DERM3COMPLEX」為一種多效活膚因子,其成分有小麥籽提取物、玻尿酸等,具有預防肌膚老化、提高肌膚修復能力等功效,是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製劑、清潔劑…肥皂…化妝品…防曬製劑…防曬噴霧…護膚霜…肌膚清潔製劑…沐浴乳,沐浴膠,藥皂…肌膚美白化妝水及肌膚美白乳液,肌膚美白面膜,潤膚面膜…皮膚保養產品,皮膚保養軟膏…化妝棉…潤脣膏,護脣乳霜,護脣膏…口紅,嘴唇舒緩製劑,…人體用防臭劑,化妝水…刮鬍製劑,鬍後水,洗髮精,潤髮乳…身體用清潔劑,頭髮用清潔劑」等商品上,為所指定商品之成分或功效之說明,依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不准註冊。
⒉「DERM3COMPLEX」不具識別性:
本件商標之「DERM3COMPLEX」圖樣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為原告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並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因「DERM3COMPLEX」為商品成分或功效之說明,易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為係所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準此,本件商標不具識別性,其具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事由。
㈣本件商標之「DERM3COMPLEX」圖樣不具第二意義:
按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識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換言之,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固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意義。原告雖主張「DERM3COMPLEX」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職是,本院自應探討本件商標是否具備第二意義?經查:
⒈判斷第二意義之因素:
按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非固有識別性,係事後所取得,亦稱後天識別性。判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1.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2.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3.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4.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5.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6.各國註冊之證明。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而判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之證據包含國內與國外之資料,不論為國內或國外資料,均以國內之相關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為判斷基準。
⒉原告固於申請註冊及訴願階段提出Google搜尋資料、原告
官網、產品包裝影本、電視廣告畫面、消費者小冊子、平面廣告、產品陳列照片影本、Urcosme、PChome等購物網站、戶外廣告影本等使用證據(見訴願附件二、六、申請意見書附件一、六),主張本件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查,經審視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其中產品包裝影本、電視廣告畫面、消費者小冊子、平面廣告、產品陳列照片及戶外廣告影本等資料並無日期可稽,其餘證據資料如Google搜尋資料、原告官網、Urcosme、PChome等購物網站等,均以外文「Mentholatum」或中文「曼秀雷敦」置於起首位置,予人寓目印象其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即多數為介紹「曼秀雷敦」商標之系列產品,如:「『曼秀雷敦』男士系列曼秀雷敦多效活膚乳液獨特配方DERM3COMPLEX活膚因子」、「『曼秀雷敦』男士系列曼秀雷敦多效活膚洗面乳獨特配方DERM3COMPLEX活膚因子」、「Useof"Derm3Complex"inTaiwan,for『Mentholatum』MenBrand」、「『曼秀雷敦』『Mentholatum』…多效活膚系列DERM3COMPLEXD-3活膚因子」、「『曼秀雷敦』男士『Menthola
tum』…注入年輕彈力因子DERM3COMPLEX…全新POPow
erTankFaceCream獨有DERM-3COMPLEX三大功能,讓肌膚時刻年輕,彈力十足」等語,該等系列商品主要識別部分應為「曼秀雷敦」或「Mentholatum」,「DERM3COMP
LEX」僅為商品相關說明性文字,強調其為獨特配方,故尚難據以認定本件「DERM3COMPLEX」商標業經其在我國國內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而於外文「DERM3COMPLEX」前後多置有「多效活膚成分」、「獨特配方」等文字,予人之印象僅為此系列洗面乳產品係含有「DERM3COMPLEX」成分之說明,並非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是以,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⒊又按當商標不是單獨使用,而是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時,
合併使用的資料亦得作為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但申請商標必須在排除與其合併使用的商標,仍單獨具有識別性者,始得註冊。在申請商標經常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的情形下,要證明申請商標取得識別性,通常需要較多的使用證據。例如「焦點亮白」使用於身體及美容化妝品等商品,申請人檢送的證據均為「焦點亮白」與「歐蕾」或「OLAY」合併使用,客觀上「焦點亮白」予相關消費者的印象,僅為商品功能說明的一般廣告用語,主要識別商品來源的部分仍為「歐蕾」或「OLAY」,故「焦點亮白」並不因與前述二商標合併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5.1參照)。本件商標圖樣「DERM3COMPLEX」,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實際使用等證據資料(原申請意見書附件六),多為「曼秀雷敦」、「Mentholatum」與「DERM3COMPLEX」合併使用,客觀上單純之「DERM3COMPLEX」予相關消費者的印象,僅為商品之相關說明性文字,主要識別商品來源的部分仍為「曼秀雷敦」、「Mentholatum」,故單純由外文及阿拉伯數字所結合而成之「DERM3COMP
LEX」並不因與前述主商標合併使用而取得識別性。⒋另查,所謂「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
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這種類型的標識,不是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的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經濟部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3參照)。本件商標圖樣「DERM3COMPLEX」,指定使用於皮膚保養品商品相關產品,很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其為商品之相關說明,消費者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推理或思考,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間的關聯性,故非屬前述「暗示性標識」。
⒌承上,本件商標自無首揭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無法排除同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㈤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
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業經香港、澳門、新加坡等國核准註冊(原申請意見書附件二),足見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云云。然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準此,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專用之證據。準此,原告雖主張他國審查結果,作為被告應作成本件商標應予核准審定之依據云云。然各國國情、商標法制、商標審查基準及交易市場互有差異,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核准註冊之第988818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商標(原申請意見書附件三至五)、第000000
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商標(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8至59頁等商標)均有暗示成分或功效特點之意味,惟並未遭被告認屬商品之說明,則依同一審查尺度,亦難謂本件商標不得准予註冊。但查上開商標圖樣核與本件商標圖樣未盡相同,雖商標圖樣中含有「COMPLEX」、「DERM」或「3」等字眼,惟所結合之文字不同,或另有結合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迥然有別,案情自屬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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