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朝祥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盗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朝祥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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