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張祥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5月14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又聲請人為進行管理本件遺產,已代為墊支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元(含影印等必要費用,但無收據可資證明),為免日後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強制執行,遲誤參與分配期日,便於在民事執行處中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
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
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民
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代墊支付費用明細表、廣告費收據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之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申報遺產稅、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其他事項待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及聲請人代墊費用3,060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以40,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2,060元【其中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40號公示催告聲請費,已經裁定明示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應予扣除】)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