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林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亦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稽)。又按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基金會辦理;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基金會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基金會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第615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101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A女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A女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於第一審支出鑑定人及證人旅費共新臺幣(下同)2,560元,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56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必要費用領款單及收據等影本附卷足憑。又查被告即相對人支出第二審之裁判費7,935元及証人旅費53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4,016元中之451,064元敗訴,且未經原告上訴先行確定,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560元中,原告已確定應自行負擔1,236元【計算式:2,560元(451,064934,016)=1,2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324元【計算式:2,560-1,236=1,324】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9,025元【計算式:560+7,935+530=9,025】,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相對人應負擔4,347元【計算式:
(1,324+9,025)42%=4,347】,剩餘6,002元【計算式:
1,324+9,025-4,347=6,002】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A女應負擔7,238元【計算式:1,236+6,002=7,238】,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4,347元,而相對人已支出8,465元【計算式:7,935+530=8,465】,尚溢納4,118元【計算式:
8,465-4,347=4,118】,受扶助人即原告A女係由聲請人支出3,120元,尚不足4,118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A女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原告A女支出該筆3,120元訴訟費用之聲請人,亦無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