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 廖銘煌
廖銘祺張金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力揚 律師被告 林君玲
陳冠均 陳冠文 陳冠良 林建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廖何城 (於民國90年2月1日死亡,原告 廖張金枝廖銘淇 、廖銘煌已辦理限定繼承)於84年7月間為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443、444之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洪正尚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每坪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買賣價款總計7,820萬6,500元。當時廖何城就上開土地與其弟為共有關係,為履行與洪正尚上開土地買賣合約,即交付印章乙枚予洪正尚,由洪正尚代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詎洪正尚僅交付廖何城第一期款800餘萬元外,餘款7,000萬元迄未給付,上開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洪正尚 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32戶,為求將房地順利出售,明知廖何城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徵得廖何城之同意,竟持廖何城所交付辦理土地分割之印章並偽造廖何城之簽名而於85年
11月22日分別與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之被繼承人 陳振鋒 及訴外人 林福樹 (林福樹係以其子即被告林建汎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簽訂買賣契約書,無權出售廖何城所有土地,故 陳振峰 、林建汎與廖何城之間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然陳振峰、林建汎分別以土地未獲移轉過戶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廖何城給付陳振峰460萬元(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23
0萬元),林建汎300萬元(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150萬元),廖何城因不諳法律程序,未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因而確定,陳振鋒、林建汎復以上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廖何城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等之債權係屬虛偽而不存在, 渠等 據以請求參與分配,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鈞院86年執字第112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陳振鋒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於表一次序三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5萬707元及次序五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138萬2,27
8元,以及表二次序二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0萬1,425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⒉鈞院86年執字第11247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陳振鋒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於表一次序三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321萬7,722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⒊鈞院86年執字第11247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建汎於表一次序五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163萬7,611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事由即被告與寶皇建設公司暨地主廖何城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不實等,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徵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
0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且此項執行名義,不限於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即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定,亦包括在內。況原告廖銘煌曾主張被告林建汎偽造文書對被告林建汎提起告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建汎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亦即廖何城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出售人,且廖何城既為契約上所載之出賣人,自應對被告負有履約義務,而買受人之價金均給付完畢,惟出賣人未能依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出賣人確有違約之事實,則被告依約主張權利並循民事相關途徑尋求保障,於法並無相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係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2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林建汎為執行債權人,以及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286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被告林建汎係持本院86年度執字第997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28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等並無臺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22863號、2286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460萬元、300萬元債權,故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2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刪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君玲、陳冠均、陳冠文、陳冠良之繼承人陳振峰
係以原告之繼承人廖何城積欠其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23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臺北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2863號支付命令,另被告林建汎係以廖何城積欠其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150萬未清償為由,聲請臺北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286
4支付命令,而廖何城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上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係洪正尚擅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廖何城名義簽立,對原告不生效力,此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將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2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被告之債權額剔除而不列入分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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