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 賴秋美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複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被告 王龍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四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5109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74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所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51098號債權憑證,雖係民國98年11月15日核發,惟該憑證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而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乃係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6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則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為3年。則被告遲於98年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換發本件債權憑證,惟原債權憑證既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執行。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742號強制執行事件,顯然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
被告於86年間,即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608號民事給付票款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8日以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誤載為第20254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則被告請求權之時效亦應重新起算,以15年之消滅時效計算,時效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10月7日,被告於期間內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1月5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51098號債權憑證,再於99年10月26日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應視為不中斷。
㈡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因此本金債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在時效期間末日之前,此部分被告之本金債權利益償還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均未逾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且原告亦應就被告之原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前執原告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
字第6608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66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於86年11月20日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20255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因未能全部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於87年10月8日核發86年執五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並於87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被告嗣於98年10月26日以上開86年執五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098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因未能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於98年11月5日核發中院 彥民 執98司執五字第51098號債權憑證;被告末於99年10月27日以上開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五字第51
0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742號執行案件受理;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並不得遽以延長為5年甚明。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6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86年11月20日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於87年10月8日核發86年執五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並於87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所憑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則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據,而非以票據請求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其計算基礎。則原告所簽發之8紙本票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進行即已中斷,且自其收受債權憑證之日即87年10月28日為中斷時效事由之終止日,並自87年10月29日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而被告迄至98年10月26日始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此段期間內,被告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自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持上開86年執五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洵堪認定。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持上開86年執五字第2025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則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五字第5109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據以執行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7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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