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9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59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300巷11號
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在乙○○開設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腳底按摩店前,假藉酒意以乙○○婉拒為其服務為由而與之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知道你父母在金門的住處」之言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後,再與乙○○發生肢體扭打,而以徒手毆打乙○○頭部、胸部,使乙○○受有右前胸壁及右頭部挫傷等傷害,後因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乙○○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2│乙○○之國泰綜合醫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上開犯罪事實。│││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現場照片3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檢察官呂朝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