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祭祀公業 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江白川 訴訟代理人 江衍煌 被告 江永吉
江水 清 江俊澤 江政霖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丁俊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江白川間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白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確認之訴如具有:⒈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⒉因
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⒊不安之危險即時有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之三要件者,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保護之必要。又派下員係祭祀公業之社員,得參與祭祀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祭祀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祭祀公業有一定之權利義務,而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本件被告是否為原告之派下員,影響原告派下員之人數及規約變更決議時之人數,且原告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係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故被告是否為原告之派下員,攸關原告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是本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
㈡按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規定:「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
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但如無上述男性繼承人,僅有冠江姓女子時,暫保留其派下權,俟其生有或招贅所生之男子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公業派下。」再按光復後養子女之名稱,僅有養子與養女之區別。惟習慣上,尚有以迷信目的,或傳香煙之目的而過房與他人為子者。惟在此所謂過房子,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查原告之派下有 世流 公計六房, 世潭公 計三房,合計九大房。世潭公第一房即 排乾公 ,排乾公之繼承人有 江次安 及 江次眾 ,江次眾之繼承人有長子 江陳樹 及 螟蛉子 巫來生 。又 江玉秀 為螟蛉子巫來生之長女,巫來生另有長子 江萬風 ,江萬風之繼承人為 江原希 及 江正吉 。江玉秀生有三子為: 江新平 、被告江白川、江永吉。江新平於民國98年7月9日往生,其繼承人有被告 江水清 及代位繼承人被告江俊澤及江政霖。依前揭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規定,因巫來生有長子江萬風,故江玉秀即無繼承派下員之資格,江新平及被告江白川、江永吉為江玉秀之子,自無得享有派下權,是被告不符前揭規約所定得享有派下權之資格。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國垣未證明其確為原告派下員且為原告管理人,是原告由江國垣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應裁定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原告派下員江文進、江原希、 江忠和 、 江忠欽 、 江忠光 、 江忠榮 及江正吉等人認房份有問題,故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關於派下員房份之分配,為相同房份下之派下員方有利害關係,而與原告本身無關,原告以派下員公有財產為部分派下員爭取個人權益,沒有確認訴訟之利益,本件應予駁回。
㈡原告自71年12月12日迄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即規定:「本公
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名冊人員,為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乃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為取得資格,僅基本派下員若死亡,才有「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之限制,是本件被告若於上開規約生效後符合「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或「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之要件,即不需符合「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之條件。查,江新平及被告江白川、江永吉為江玉秀之子,其中江新平早已過房為 江泉 之養子,被告江永吉亦早已過房為 江獅 之養子,是江新平及被告江永吉自可繼承其養家之權利取得原告派下員資格,況依前揭說明,江新平及被告江白川、江永吉已符合「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或「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之要件並經派下員決議通過而取得原告派下員資格,而被告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為江新平之男性繼承人,自得繼承江新平之派下員之資格。
㈢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
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江姓女子江玉秀之子孫,係從母姓之江家子孫,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本得取得繼承派下權之資格而為原告之派下員。另被告江白川為經「桃園縣政府核定」之原告派下員,並自80年10月27日即擔任原告之候補監察人,且經原告派下員大會確認享有派下權,是依規約規定早已取得原告派下員資格。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派下有 世流公 計六房,世潭公計三房,合計九大房。世潭公第一房即排乾公,排乾公之繼承人有江次安及江次眾,江次眾之繼承人有長子江陳樹及螟蛉子巫來生。巫來生有長子江萬風及長女江玉秀;江萬風之繼承人為江原希及江正吉,江玉秀生有江新平、被告江白川及江永吉;江新平於98年7月9日往生,其繼承人有被告江水清及代位繼承人被告江俊澤、江政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十七世長子排乾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光復後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原告之派下員身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江國垣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㈢江新平及被告江白川、江永吉是否因曾為桃園縣政府公告並核發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而取得派下員資格?㈣江新平及被告江永吉是否因出養而繼承派下權?㈤巫來生之長女江玉秀是否享有派下權?㈥被告江白川是否曾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派下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規約之約定,並非原告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與被告間派下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派下員人數之確定,進而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程序,亦影響原告分配財產、盈餘之結果,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當然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僅相同房份下之派下員間方有利害關係云云,顯然忽略前揭原告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是否具有派下員而受到侵害之危險,是被告抗辯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顯非可採。
㈡江國垣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
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原告為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江國垣係 江宗恩 之四男,江宗恩又為 江序鵬 之長男,江序鵬則為江 次云 之長男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84頁),亦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證明 江次云 為江士香之子孫云云,惟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9年7月29日函文檢附之訴外人 江宗津 於63年間申報公告之原告派下系統圖可知,江次云為江排呈之四子,江排呈又為 江世流 之三子,此有上開原告派下系統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且江宗津即原告63年至97年間之管理人亦到庭證稱:世流公有6個孩子,三子是排呈公,排呈公有7個孩子,大兒子過房給其他兄弟,第4個孩子是次云;沒有人提出過次云公不是排呈公的孩子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3頁反面),可認江次云為江士香之子孫應屬無訛。又江國垣業經改選擔任原告之管理人乙情,亦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7年9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之,被告就有關江次云非為江士香子孫及江國垣非原告管理人之抗辯,從未提出具體之理由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江國垣非原告之管理人不得作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顯屬無據。
㈢江新平及被告江白川、江永吉不因曾為桃園縣政府公告並核發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而取得派下員資格:
⒈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可分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兩大類,祭祀
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783頁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又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法律上無效力之可言,如有遺漏,其有利害關係之派下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793頁參照),故內政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第8條: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証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証明。又本証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9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証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証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証明書」等語,足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非以行政機關列名於派下証明書為準,行政機關核發之派下証明書,僅係行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措施,未經具有確定私權關係之法院進行審判程序,行政機關核發之派下証明書不足作為確認派下權之證明。
⒉經查,原告71年12月12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雖規定:
「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等語,另原告自76年10月18日迄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亦均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定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71頁,本院卷二第
168、213、215頁),上揭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規定之「基本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均係以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之派下員為依據,惟依前揭說明,祭祀公業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既為我國民間祭祀公業之習慣,且行政機關所核准備查之派下員亦僅係作為參考資料,無法律上之效力,故上揭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所稱「基本派下員」、「法定派下員」之真意,應係以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之派下員作為形式上認定是否為派下員之依據,並非謂實際上非為派下員者因而創設取得派下員資格,故遇有爭議時,仍應訴請法院確認派下權是否存在。是以,被告以江新平、被告江永吉於63年間即為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之派下員,被告江白川亦於72年間補列為原告派下員並經桃園縣政府備查為由,抗辯被告取得原告之「基本派下員」、「法定派下員」資格云云,顯係曲解原告規約文字之真意,亦與我國祭祀公業習慣相悖,無足可採。
㈣江新平及被告江永吉因出養而得繼承派下權:
⒈依台灣日據時期收養習慣,同族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惟收
養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同上報告第168、171頁)。又參諸日據時代判決,例如:「養親收養其孫輩之人時,應稱為養孫,而不可稱為養子,此雖為明顯之事實,但依台灣以往之慣例,該養孫應與養子同,為養親之繼承人」、「收養孫輩者,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但關於其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此為台灣之習慣」(大正10年上民字第32號、大正11年上民字第107號判決)(同上報告第287頁)。由上開判決可知,日據時期同族收養不符昭穆相當之要件時,亦不謂其收養孫輩之情形為無效;相反的,該等判決反認為此種情形,雖應以養孫視之,但仍發生收養之效力,且其繼承之順位與養子相同,無異承認養孫亦有繼承權。
⒉本件被告抗辯江新平、被告江永吉於日據時期已分別過房予
江泉、江獅為養子,故得繼承江泉、江獅之派下權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有收養之事實。經查,依證人江宗津於63年間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所公告之原告派下系統圖所示,江新平記載為江泉(即江次眾之三子)之養子,被告江永吉記載為江獅(即江次安之長子)長子 江越石 之養子(見本院卷二第99頁),證人江宗津則證稱:根據繼承系統表江新平有過繼給別人,如何 過繼伊 不清楚,伊沒有去問內情。但是被告江永吉過房給江獅伊有聽別人說過,是聽一位副管理人 江廷松 說的,他比伊大24歲,比較熟悉這一切;江新平為江泉養子,江永吉為江獅養子有無在戶籍謄本登記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繼承香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證人 江玉葉 (即江玉秀之女兒)亦證稱:江新平有過繼給江泉,被告江永吉是過繼給江獅,而且他們分別都有在祭拜江泉和江獅;過繼的事長輩都知道;因為江獅的兒孫都不在了,所以才會把被告江永吉過繼給江獅,伊不知道有沒有辦戶籍登記。大概是在他們5、6歲時,當時還是日據時代就過繼給江獅和江泉;江泉因為沒有結婚,沒有後代,所以收養江新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反面及第250頁)。依證人江宗津、江玉葉之上揭證詞可知,江泉因為沒有結婚及子孫,故江新平過繼予江泉,江獅則因為長子江越石死亡無男性繼承人,故被告江永吉過繼予江獅,此均與被告江永吉陳稱:江獅兒子 江宗支 死掉以後,長輩叫 伊過繼 給江獅當兒子,有寫過過房同意書,當時伊已經5、6歲;這件事江玉葉知道,江萬風、 江育才 都知道這件事,這件事是由長輩主持的,至於是當養子還是養 孫伊 不清楚;江新平小時候就過繼了,伊聽媽媽說的,也是去給他們當養子等語,及被告江水清陳稱:伊小時候就知道江新平過繼的事,為何過繼伊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274頁),並無不合,亦與當時台灣重視祖宗祭祀,於無男子繼嗣時即以收養方式繼嗣之習慣相符,且證人江宗津63年間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所提供之原告派下系統圖即已將江新平、被告江永吉過繼之情事載錄其中(其中被告江永吉誤載為江越石之養子),堪信江新平確已過繼予江泉,被告江永吉亦已過繼予江獅。又江新平及被告江永吉過繼乙事雖未申報戶口,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4頁),惟參諸前揭說明,日據時期收養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又查,江泉及江獅之輩份與巫來生同,故江新平及被告江永
吉為江泉、江獅之孫輩子孫,依日據時期同族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以觀,江新平及被告江永吉應係分別由江泉、江獅收養為養孫而非養子,且參諸前揭日據時期之判決,此時收養仍為有效,養孫之繼承順位與養子相同,養孫亦有繼承權,是以,江泉、江獅死亡後,其派下權自得分別由江新平及被告江永吉繼承。又被告江水清為江新平之繼承人,江俊澤、江政霖則為江新平之代位繼承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江新平於98年7月9日死亡後,其派下權自應由被告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所繼承。
㈤巫來生之長女江玉秀不得享有派下權:
1.按女子不得承繼宗祧為我國傳統之習慣,依宗法觀念,女子自不得承繼派下之地位,是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
822、754頁)。參照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法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亦明。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除規約有特別約定外,基於尊重宗祧繼承之舊慣,除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之例外情形,派下員之女系子孫並無派下權繼承資格。
⒉經查,原告71年12月12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規定:「
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68頁)、76年10月18日、80年10月27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生為限,但以招贅方式延傳江姓香火者,仍得為之」(見本院卷二第213、215頁),又自88年10月23日修正迄今同條規定為:「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但如無上述男性繼承人,僅有冠江女子時,暫保留其派下權,俟其生有或招贅所生之男子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公業派下員。男性子孫如被收養或被招贅或喪失國籍時,永遠喪失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且均以未終止親子關係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0、71頁,本院卷二第168頁)依前揭原告歷次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以觀,原告之派下員係以男性繼承人繼承為原則,僅有在無男性繼承人時,冠有江姓女子始得暫時保留派下權,並俟其生有或招贅所生之男子亦冠江姓者,始得為原告派下員,是以,冠有江姓之女子縱生有冠江姓之男性子孫,不當然取得繼承派下權之資格,而係以無其他男性繼承人存在為前題。由此可知,上開有關原告派下員如何取得之規定,與我國民間祭祀公業之習慣亦屬相符。本件巫來生生有長子江萬風及長女江玉秀,是巫來生已有江萬風之男性繼承人可得繼承派下權,則其長女江玉秀不論是否出嫁或是否生有冠江姓之男子,巫來生死亡(明治
42年11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8頁)後,江玉秀及其男性子孫均無繼承派下權之資格,故江玉秀之次子即被告江白川自非原告之派下員。是被告抗辯被告江白川為江姓女子江玉秀之子孫,係從母姓之江家子孫即得繼承取得派下權云云,無足可採。
㈥被告江白川未曾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派下員:
被告抗辯被告江白川早依原告派下員決議取得派下權云云,並以桃園縣政府63年1月31日桃府民行字第102494號公告、桃園縣政府81年3月4日函、72年7月24日函及其備查派下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9-80頁,本院卷二第218-
219頁)。惟查,被告所提前揭桃園縣政府63年1月31日公告之內容為原告派下全員名冊、派下系統圖及不動產清冊,係江宗津依當時臺灣省政府四七府民一字第100279號令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備查之程序,上開公告不具有確定派下員身分之效力已如前述,而桃園縣政府81年3月4日函文則係同意將原告81年間改選管理人、副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名冊備查(其中被告江白川當選為候補監察人),另72年7月24日函則係同意將原告於72年7月18日申請補列為派下員之名冊予以備查(包含補列被告江白川為派下員),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文均係行政程序之備查函文,與被告江白川是否曾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為派下員無關,且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9年10月27日函文亦表示,有關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申請變動派下員名冊,應檢附之文件並不包括派下員大會決議記錄,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68頁),是被告江白川雖於72年間補列為原告派下員,惟不足以據此推斷被告江白川確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取得派下員資格。又證人江宗津雖於9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江白川是江玉秀之子,當初只有江白川沒有列入派下員,所以江新平與江萬風的兒子江原希、江正吉要求伊把江白川列為派下員,因為他們那一房都同意,伊就把江白川補列為派下員;當時有開會通過並經世流公與世潭公派下簽立同意書,當時有超過2分之1的派下員同意後才向縣政府申請補列為派下員;當時法令就是如此規定,如果沒有2分之1的人數通過就不能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惟於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改證稱:伊記得將江白川列入派下員是二房世潭公的大房副管理人江廷松及江新平商量之後提出的;伊記得是要3分之1的人同意,雖然沒有開會,但有找派下員提出同意書,江原希與江正吉是否知道伊不清楚。伊上次所講是自己推論他們應該知道這件事,不是他們自己跟我說的。印象中他們是有同意,伊忘記他們當時是否同意。他們沒有直接跟伊講要將江白川列為派下員,因為他們那一房有江廷松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及反面),可見證人江宗津就補列被告江白川為派下員乙事是否經過派下員大會同意,說詞並不一致,堪屬可疑。又證人江正吉到庭證稱:家族沒有提到要將江白川列為派下員;如果伊有同意將江白川列為派下員,應該有同意書之類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反面);證人江原希則證稱:江宗津不曾告訴伊要將江白川列為派下員;沒有聽父親(即江萬風)或其他人說要將江白川列為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反面及第273頁),可見補列江白川為派下員乙事當時並未告知江原希、江正吉。又被告江白川於72年間補列為原告派下員時,巫來生長子江萬風已於64年間過世(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反面),其派下權由證人江原希、江正吉繼承,證人江原希、江正吉與被告江白川為表兄弟,被告江白川是否補列為派下員與證人江原希、江正吉影響最為直接,渠等卻均表示不知被告江白川補列為派下員乙事,是證人江宗津證稱補列江白川為派下員是經過派下員3分之1或2分之1同意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且當時申請變動派下員名冊亦無須提出派下員大會決議資料,自不得僅以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補列被告江白川為原告派下員,即得反推被告江白川補列派下員乙事有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從而,被告江白川抗辯其係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補列為派下員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江新平及被告江永吉因為分別由江泉、江獅收養為養孫,自得分別繼承江泉、江獅對原告之派下權,被告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為江新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自亦得繼承江新平對原告之派下權。被告江白川為江玉秀之次子,江玉秀依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並無繼承巫來生對原告派下權之資格,被告江白川自無繼承派下權,且未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取得派下員資格,是被告江白川對原告並無派下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江白川派下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江永吉、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派下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