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圓形錠劑半粒(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所持有之鐵藍色圓形錠劑半粒,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該錠劑除採樣部分(取樣0.0055公克)業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為0.3355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且本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被告犯後並已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圓形錠劑半粒,除採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併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99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3號4樓現居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彩虹三溫暖,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與寶清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0.341公克、驗餘0.335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0.341公克、驗餘0.3355公克)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怡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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