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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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慶龍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石慶龍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有期徒刑10月、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並於95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惟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仍於99年11月4日晚間6時30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十字起子
1支,翻越作為防閑之用之窗戶進入臺裕電業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倉庫內,竊取電熱水器2組、冷氣出風口罩1片、警告燈2組、飯鍋4個、白鐵片1片等財物,並將之集中於樓梯口處,以便攜走,惟因不慎發出聲響,遭鄰居發現後通知臺裕公司之員工 黃嘉雄蔡裕祥 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十字起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慶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嘉雄、蔡裕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遭竊情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19頁、第69-7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石慶龍行竊時所持十字起子1支,前端為質地尖銳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石慶龍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處工廠行竊,該處窗戶自屬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集中竊得財物於某處),惟尚未完成竊盜行為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警查獲,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又再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石慶龍所有,業據被告石慶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既未逾1年,則自無從適用上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且觀之本件被告雖有前開之竊盜罪科刑紀錄,惟各該前科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後自警詢即主動供明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公訴人請求併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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