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被告葉田正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18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銘共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電纜剪、鉗子、尖鑿、拔釘勾、斜口鉗、鋼鋸、橡皮鎚各壹支及剝線刀參支,均沒收。
葉田正牙 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銘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5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劉宏坤邱景源 (上開二人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由邱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宏坤、邱景源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下稱桃園高中)游泳池旁圍牆處後,邱建銘、劉宏坤、邱景源三人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鉗子、尖鑿、拔釘勾、斜口鉗、鋼鋸、橡皮鎚與剝線刀等物進入桃園高中,將桃園高中所有之電纜線(長650公尺,下稱系爭電纜線)加以切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邱建銘、劉宏坤、邱景源三人遂將系爭電纜線搬運至前揭車輛後並載運至葉田正所任職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埔25之
3號工廠內,詎葉田正明知上開電纜線係邱建銘、劉宏坤及邱景源共同竊得之贓物,竟仍應允協助出售朋分牟利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之犯意),待邱建銘、劉宏坤、邱景源共同剝除系爭電纜線之外皮後,葉田正於同(17)日下午4時(起訴書記載為某時)許,將系爭電纜線載運至 蔡嘉益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嘉亦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亦公司),由葉田正將系爭電纜線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9萬8454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予邱建銘,邱建銘因葉田正代為銷贓朋分予葉田正7,000元,剩餘款項由邱建銘取得3萬5,0000元,劉宏坤、邱景源共取得5萬5,000元。嗣因桃園高中總務主任 李炳輝 發現校內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26日在邱建銘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之上揭車輛內扣得手套1雙,於葉田正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埔25之3號之工廠扣得電纜剪、鉗子、尖鑿、拔釘勾、斜口鉗、鋼鋸、橡皮鎚各1支與剝線刀3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炳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均表明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邱建銘、葉田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炳輝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蔡嘉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劉宏坤於99年12月16日在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當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亦金屬有限公司製作之收購系爭電纜線之單據、葉田正、蔡嘉益出具之代保管條、嘉亦金屬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立桃園高中「購置電纜線乙批及施工」投標標價清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手套、電纜剪、鉗子、尖鑿、拔釘勾、斜口鉗、鋼鋸、橡皮鎚與剝線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邱建銘、 葉田正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邱建銘與劉宏坤、邱景源持以行竊之電纜剪、鉗子、尖鑿、拔釘勾、斜口鉗、鋼鋸、橡皮鎚與剝線刀等物,均係含有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即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邱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4款之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之竊盜罪,而核被告葉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加以變更,又被告邱建銘與劉宏坤、邱景源就本件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邱建銘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處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建銘竊盜罪之手段係以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之方式為之,而被告葉田正貪圖小利而為被告邱建銘等人覓得本案電纜線之買主,搓合本案贓物之買賣及渠二人分別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復已賠償被害人桃園高中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並同意再給被告等人再一次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葉田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手套1雙及電纜剪、鉗子、尖鑿、拔釘勾、斜口鉗、鋼鋸、橡皮鎚各1支及剝線刀3支等物,係被告邱建銘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建銘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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