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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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質上屬詐欺之性質,行為人以施用詐術之非法方式,將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者即銀行,誤以為存款戶本人或合法代理人正常提款而陷於錯誤後,再為財物之給付;兼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在財物本身,其犯罪既未遂判斷之標準,係以行為客體財物是否已經移置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害人整體財產有無損失則非所問。縱依民事法律關係規定最後歸責存款戶本人,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仍應認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者銀行。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同時竊取配偶乙○○(已合法告訴)所持有3張不同銀行金融卡,侵害同1個持有法益,僅論
1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不同時間盜領款項,如彰化銀行98年8月24日4次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98年8月25日1次5000元、98年8月26日2次共2000元、合計2萬7000元,萬泰銀行98年8月17日1次3000元、98年8月18日1次5000元、合計8000元,華南銀行98年8月9日1次5000元、98年8月16日3次共7000元、合計1萬2000元(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以各該銀行存款而言,如上列彰化銀行7次共2萬7000元、萬泰銀行2次共8000元、華南銀行4次共1萬2000元,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接續數密接行為侵害同1個持有法益,屬接續犯,僅各論1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可;惟如上所述,被告以3張不同銀行金融卡盜領存款,係侵害3家不同銀行法益,復因其行為、時間有別,被告共應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罪。另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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