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禎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四行「留 侯嗣漢 天師府 」部落格網址應更正為「http://t
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00/」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道禎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發表任何有關 林正欣 之文章,而該「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所使用之奇摩帳號、密碼,除伊之外,尚有 潘俊銘 、 鄭素雲 可使用,而所有要在「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發表之文章,皆要經由伊看過才可以發表,且該「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係由伊管理,回應部分則會指示潘俊銘或鄭素雲去回應,本案伊懷疑係有心人士張貼再移除云云。經查:
㈠「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於98年2月5日上午11時3分發
表標題為「林正欣個案」、內容含有「此人是張原先之家(犬)臣,且在張原先死後,尚未入土時,即進住其家宅,且曾留宿若干數日(孤男母女共處一室),即可知此人與 張懿鳳 母女之間關係不單純,其私德操守實在令人可議」等文字;同年月8日11時34分發表標題為「天師府通告」、內容含有「本人在此以第64代天師之名撤銷林正欣(法名 羅星 )天師府提派大法師之名位稱號,……。該員違反天師府戒律,與張懿鳳母女串連媾合,意圖顛倒是非,混亂天師傳承,實為"道教之恥",此種雞鳴狗盜之卑鄙行為,已造成人神共憤實在不可饒恕」等文字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欣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第5、7頁),是「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確有張貼足以毀損證人林正欣名譽之文字,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係由
被告申請、管理之事實,已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卷第30-31頁),被告雖否認前揭在「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上標題為「林正欣個案」、「天師府通告」之2文章係由其所發表,且證人即被告所陳知悉登入「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所使用之奇摩帳號、密碼之潘俊銘、鄭素雲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均結證稱:伊等並未發表上述標題為「林正欣個案」、「天師府通告」2文章云云(參同前他卷第65、67頁),然證人潘俊銘、鄭素雲既係知悉登入「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所使用之奇摩帳號、密碼之人,即屬可能發表前述涉嫌散布文字誹謗罪文章之人,其等所為證詞之可信程度本即不高,況僅憑其等證詞,亦無法證明上揭2文章非被告本人所發表,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98年2月5日12時54分在「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上所發表標題「天師府聲明稿」及同年月14日17時6分所發表標題「 張源 先道長之死因」之文章係伊所親自發表等情在卷(見同前偵卷第19頁),觀諸證人林正欣所提出之「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可知,被告發表標題為「 張源先 道長之死因」文章時,其否認為其所發表之98年2月14日16時23分所發表之標題為「回頭是岸」、同年2月8日11時34分所發表之標題為「天師府通告」文章,仍存在被告所管理之「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內,另標題為「林正欣個案」之文章係98年2月5日11時3分所發表,而被告親自發表標題為「天師府聲明稿」之文章則發表於同日12時54分,被告既為「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之管理者,若前述標題為「回頭是岸」、「天師府通告」、「林正欣個案」之文章並非其或其授權之人所發表,在被告發表標題為「張源先道長之死因」、「天師府聲明稿」文章時,衡情實無可能渾然不知,而任由不明人士以其名義在其所管理之部落格發布文章。又現今網路使用普及,網路交易日益頻繁,網路帳號、密碼於使用過程中遭電腦駭客或不法人士盜用之情形,固非罕見,然由前揭標題為「林正欣個案」、「天師府通告」2文章之內容可知,倘果有被告所謂以駭客入侵之方式盜取帳號、密碼而發表,此人除必熟知證人林正欣、被告間就道教傳承等存有糾葛外,尚意圖誣陷被告,而冒用被告名義發表前揭2含有詆毀證人林正欣名譽文字之文章,並使該2文章處於不特定人得閱覽之狀態,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下,不法之徒非法取得他人帳號、密碼圖利之常情相悖,是被告執本件係遭駭客入侵或以其他製作山寨部落格之方式誣陷等語為辯,難以遽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查「留侯嗣漢天師府」部落格網站,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張貼於上開部落格網站內,顯有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意思,足認被告確有將上揭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內容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確實足以達到毀損告訴人林正欣名譽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路上,以負面評價文字發表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對其所為未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