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王達元
被 告 林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01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779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7,7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與某女子之間有三角感情糾紛,且有借款
債務問題,兩造因此而生怨隙。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凌晨
4時許,與訴外人即友人 王證凱 論及此事,王證凱遂主動表
示要與被告一起去找原告談判。被告與王證凱約原告於同日
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鳳翔公園見面,王證
凱與被告驅車前往鳳翔公園後,見原告在場,王證凱停車後
旋即下車與原告互相扭打,被告明知裝有子彈之槍枝具有殺
傷力,如於爭執中近距離拉扯,極有可能槍枝走火而傷及無
辜,被告卻仍持事先準備好並裝有子彈之手槍1支,與王證
凱共同毆打原告,並持槍托毆打原告頭部後方,原告見被告
持有手槍,乃轉身與被告搶奪槍枝,兩造搶奪槍枝拉扯之際
,被告所持有之手槍不慎遭原告誤扣扳機擊發1顆子彈,子
彈先打中原告之正面右前臂內側,並貫穿右前臂後自外側射
出,致原告之右前臂受有穿刺傷槍傷(下稱系爭傷害),該
子彈續又射入王證凱身體之內,致王證凱後因創傷性休克死
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78
9元,住院及出院後休養需專人照顧18日,故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又因身心受創與精神痛苦,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零78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係原告誤扣手槍扳機所致,原告就系爭
傷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未提出精神科就醫之診斷證明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明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該當民法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本件事故發生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
110年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3及163頁),是被告明知其所
持槍枝具有殺傷力,如於爭執中近距離拉扯,極有可能槍枝
走火而傷及無辜並致人死傷,被告受持手槍應注意避免與人
拉扯致槍枝走火,而依當時情況原告與王證凱正在扭打,被
告嗣後才下車之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避免與其2人近距
離拉扯以免槍枝走火,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持槍加入而與
原告拉扯,致原告與被告搶奪槍枝拉扯之際,不慎誤扣扳機
擊發子彈傷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於原告不
慎誤扣扳機擊發子彈乙情,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
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系
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原告部分)及過失致死罪(王證凱部
分),業經刑事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此有刑
事第二審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4頁),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4,789元,惟原告提出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金額為4,609元(附民
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逾4,609元部分,無
由許之。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7日共18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共3萬6,000元,惟醫囑僅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7日並
無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此有109年4月9日國高雄總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需專
人看護部分應認僅有住院期間之11日部分,故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2萬2,000元(計算式:2,000×11=22,000),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前開醫療相關單據附卷足稽,並已
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
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為水
泥工,現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而被告為國中肄業,本件
傷害事故前在家中經營水果攤幫忙擺攤,家中經濟狀況勉強
,而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證物袋內)
,復參酌本件衝突係因肇因於兩造間感情及債務所生怨隙,
及被告本件之傷害手段、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4.以上合計金額為17萬6,609元(計算式:4,609+22,000+
150,000=176,609)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兩造拉扯間不慎誤扣扳機致發生系爭
傷害,亦屬系爭傷害發生原因之一,是堪認原告就本件傷害
事故亦與有過失,惟本院審酌若無被告攜槍枝至現場,則斷
無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及王證凱死亡之結果之可能,故本件傷
害事故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9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為5%;準此,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17萬6,
609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萬7,779元(計算式:176,609×
95%=167,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萬7,7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年11月18日(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