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與同事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途經上開路段北向二九一公里四百公尺處台南縣新營市路段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為;及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利用路肩超車。適同一時地 林塗成 駕駛車號00-000號「易道通運公司」營業大客車,沿同一路段、同向於外側車道行駛,甲○○未保持安全距離,竟將車輛駛回外側車道,以致撞及林塗成駕駛之大客車後,再失控衝撞道路中央分隔護欄,翻倒於中央分隔護欄、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處。進而導致①沿同路段北向內側車道行駛之 劉育賓 所駕駛之八R-○○○六號自用小客車避剎不及,撞及甲○○小客車掉落於北向內側車道上之玻璃。② 王詠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一路段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為閃避甲○○翻倒之小客車,而失控翻覆於南下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處。③ 吳貴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路段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為閃避甲○○翻倒之小客車,而失控衝撞外側護欄後,車子原地打轉,停止於外側車道上。甲○○因受傷經送醫治療,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三二四點六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點六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酒醉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肇事之事實坦白承認,惟於警訊中辯稱:係因想睡覺而偏出路肩,欲開回外側車道時肇事云云。然查:被害人林塗成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一部C三-六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路肩超我車,還超一半車身時,就往左邊超我車,跟我車擦撞後,他車繼續失控衝撞內側護欄」等語。足認被告係違規利用路肩超車而肇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復據被害人王詠楠、劉育賓、吳貴裕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出具之「一般生化檢驗單」在卷足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為;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利用路肩超車,撞及被害人林塗成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並導致王詠楠、劉育賓、 吳裕貴 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避剎不及接續發生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四、另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經送醫治療,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三二四點六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點六毫克,亦有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出具之一般生化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按,遠超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違規行駛路肩超車,致撞及他車,並引發多起事故,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極易引起重大危險及損害,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六毫克,是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