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禎
曾能煜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九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續竊取五輛機車,依現今機車市場行情,一輛機車蓋約值新台幣(下同)四萬至六萬元不等,五輛則值二十萬元以上,乃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因易科罰金,只須繳付十三萬五千元罰金,即可免除自由刑,無異鼓勵竊盜之行為,與現今刑事政策預防犯罪之思考有違,且被告連續竊取五輛機車,卻又辯稱係代步之用,顯與一般竊取機車一、二台為代步用之通常情況有所不同,況既已提起公訴,本意即認定被告所為至少須處七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中以有精神分裂症置辯,卻於審判中坦承,足見其自始即無悔意,卻於審判中聘請律師,告以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為求刑之表示,以致原審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法理於被告向法院求刑時,亦有適用,乃原審未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尚有未洽,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雖為五輛,然大皆係老舊機車,現有價值均未達公訴人指稱之四、五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0000年份,現價約為被害人 呂欣怡 所述之二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一九九三年份(將近十年車齡),價值至多如被害人 徐維興 所述之二萬五千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雖年份及價值不詳,然機車被竊時,車主將鑰匙置於機車上,業經被害人 林素卿 供述在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0000年份(約八年車齡),現價約如被害人 呂育次 所述之一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0000年份,現值約為被害人 林許英蘭 所述之二萬元,業據被害人呂欣怡、徐維興、林素卿、呂育次、林許英蘭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竊得之機車雖未鑑定價格,然按之常理,被害人當最知悉其所有財物之價值,故前揭被害人所述機車之價值當堪採信,公訴人據以計算前開機車價格之基礎為何尚有不明,況若計算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均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竊得後僅加以使用,並未破壞機車,致生實際之損害,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以機車之價值計算所生損害,而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有未洽。
(二)被告雖竊取多部機車,惟其竊盜目的係供代步之用,此得自其竊得機車之時間均相距數日,且竊得後並未予以變賣或為其他處分,亦均係置於交通便利之處,供其自行轉搭車之用,並未予以藏匿或取用零件或出售他人,而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0次被竊,二次竊盜後,被告於使用後均停於附近,足証其竊取機車之目的應純係供代步之用,且通常亦有連續竊取車輛,於油料用盡後即予丟棄後再竊車供代步用之犯罪型態,故被告所為雖係連續竊盜犯行,然其辯稱竊盜目的僅係供代步之用之詞,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應可採信。
(三)又本件公訴人雖係起訴,然並未予具體求刑,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刑度,及提起公訴之要件,原即非定需判處七月以上有期徒刑,當係由法官視具體狀況,即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結果、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甚或亦有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或予以緩刑之宣告,僅視個別案件之情形,而分別依法定刑量處,故上訴人以起訴即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說,尚非有理。
(四)況本件被告因被查獲時著女裝,有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並有著女裝騎機車外出之習性,且經醫診斷有邊緣性智能及精神分裂之傾向,故本院將被告送請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涉案時之行為過程雖不嚴密,然仍知偷竊為不法之行為,故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思考並未有妄想或幻覺之存在,惟被告為一扮異性癖患者,自退伍後即開始著女裝騎車兜風,因被家人責罵,且擔心為鄰居發現,故偷騎他人機車代步,再經心理測驗,其班達測驗呈現自我壓抑,對環境威脅感到過分焦慮,可能有性別認同的障礙,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証被告所辯之情節,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即非以精神狀態辯稱無需負責,即非辯稱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僅係以此為被告行為動機之說明,況主張訴訟上權利原即被告所有之權利,尚非以其原未自白,嗣後自白犯行,即認被告無悔意,被告有無悔意當係以其是否真正供述犯行,及無再犯之虞為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已供述其竊盜犯行,再經此偵審程後,當知法律之規定,應對其偏差之行為及思慮所矯正,再輔以其已就醫治療其精神上之不適,足認被告於犯後應已具有悔意。
(五)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經審理後,依被告自白而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至是否參考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理,徵詢被害人意見部分,該條規定原即係授權檢察官得予徵詢被害人意見,並非應徵詢,而法院於斟酌採用簡易程序時,亦已將之考慮在內,況本件經判決後,被害人收受判決後亦未表示不服,均足証原審法院之認定係屬適當,況刑罰之目的既係在預防及懲處,被告竊取五部機車,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認並無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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