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世敏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被 告 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駕駛遊覽
車接待大陸觀光團,薪資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
出車費每次1,000元。詎被告自101年5月起積欠出車費83
,000元;自同年6月起積欠薪資64,000元未為給付,更於同
年9月12日宣告停止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歇業。嗣
原告於同年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
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原告就
職年資2年2月5日,平均工資每月36,360元計算之資遣費
39,390元,共計186,390元。
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雇被告駕駛遊覽車接待大陸觀光團
,其後被告歇業,兩造因相關工資、出車費及資遣費調解未
果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薪資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31日
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接待大陸觀光團車輛使用紀
錄、原告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薪資及出車費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四個月之薪
資64,000元;101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出車費83,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及車輛使用紀錄為證,堪認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與出車費共14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方面:
1、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並得依第17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資遣費;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
資遣費即無不合。
2、原告自99年7月9日受僱於被告,迨依原告主張算至被告於
101年9月12日歇業止,其工作年資共計2年2月又4日,
而其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23,500元(詳如附表所載
),其平均月薪資為37,250元(計算式:223500÷6=3725
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0,556元(37250
×1/2×(2+2/12+4/365)=40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其中39,39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與出車費共147,000元、資遣
費39,390元,共計18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
│月份│日數│底薪│出車費│薪資總額│
├─────┼────┼─────┼─────┼────┤
│101年3月│31│16,000元│22,500元│38,500元│
├─────┼────┼─────┼─────┼────┤
│101年4月│30│16,000元│22,000元│38,000元│
├─────┼────┼─────┼─────┼────┤
│101年5月│31│16,000元│31,000元│47,000元│
├─────┼────┼─────┼─────┼────┤
│101年6月│30│16,000元│15,000元│31,000元│
├─────┼────┼─────┼─────┼────┤
│101年7月│31│16,000元│24,000元│40,000元│
├─────┼────┼─────┼─────┼────┤
│101年8月│31│16,000元│13,000元│29,000元│
└─────┴────┴─────┴─────┴────┘
原告上開月份之薪資總額:38,500+38,000+47,000+31,000+
40,000+29,000=22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