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許光輝
       曾滿卿
       許淳寧
       許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淳寧、許銘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光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09,678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45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詎被告
許光輝竟於91年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98/6,000及其上同段1660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家人即
被告曾滿卿、許淳寧、許銘恩,被告曾滿卿再於99年4月
16日將其持分贈與被告許淳寧、許銘恩。被告間之無償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其故意以
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
要。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意圖使
原告無法行使權利,被告許光輝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
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因
被告許光輝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請求被告曾滿卿、許淳寧、許銘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光輝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許光輝就系爭房地於91年2月2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
行為,及91年2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皆無效。被告4人
就系爭房地於91年2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
告許光輝所有。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謂有
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
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人之債權為限
,原告主張債務人之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意指消極財產總額低於積
極財產總額,並引用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
為依據。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光輝、曾滿卿: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除斥期間,且
被告許光輝移轉系爭房地時間點在前,積欠原告債務時間
點在後,應無撤銷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淳寧、許銘恩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光輝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
209,678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
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845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而被告許光輝
於91年2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曾滿卿、許淳寧、許銘恩,被告曾
滿卿又將其持分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淳寧、許銘恩等情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
本、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固
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
5條亦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許光輝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點為91年2
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異動索引1份可參,故原告
至遲應於10年內即101年2月19日前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
,惟原告遲至102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
間,自不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主張,已逾
除斥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1年2月20日移轉系爭房
地之贈與無償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光輝所有等
情,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行使撤銷權之主張,已逾法定
除斥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江淑萍
附表:
┌──────────────┬────┬──────────┐
│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民國)│
├──────────────┼────┼──────────┤
│嘉義市○○段○○○○號土地│6,000分│91年2月20日│
││之498│(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91年2│
│嘉義市○○段○○○○○號建物即門│全部│月20日│
│牌編號嘉義市○○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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