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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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蘇欽榮
被 告 葉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民國88年起,被告每天早上9時30分起床,就開始無來由
吵鬧製造雜音至深夜2點從無間斷,無論日間或晚上全家無
法上學上班,原告全家罹患精神耗弱病,原告之父 蘇金和 因
太吵無法居住,另租屋搬離住所,因家人無法就近照顧而得
風寒於92年1月2日死亡。兩造因噪音問題曾聲請本院本院10
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並於
101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不得
再犯,否則請求屋主要回房子搬離住處,惟被告嗣後並未依
照約定,每天開關門近百次碰撞聲及大聲喧嚷,故意製造噪
音致使原告高齡老母無法安靜修養,需另租屋安養,破壞原
告正常居家生活,無法正常居住,已達無法忍受之程度,為
此,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目前只有被告夫妻兩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被告早上10點去日本料理店上班,被告先生開
遊覽車每早5點多出去,8點回來睡覺再去開車,被告夫妻每
天都上班,不可能吵,夫妻亦無常常吵架,隔壁聲音被告其
實也聽到,爬樓梯也是晚上並沒有大聲,原告覺得被告吵,
很莫名其妙。
㈡調解後,門窗被告有換新,每家開關門都會有聲音,被告都
聽的到,聲音很小,原告所提之錄音聽不出是否為被告的聲
音,住家巷子很小,原告錄音放在信箱一定會有聲音,且原
告講話聲音都在非休息時間。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吵鬧製造噪音,破
壞原告正常居家生活,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已達無法忍
受的程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錄音帶1捲及被告出入住處之照
片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依該錄音中斷及
重新啟錄區隔,可分為七段,而被錄音對象或男聲、或女聲
,尚混雜有小孩及電視廣告之聲音,又錄音內容多為詢問用
膳、日常生活之閒聊,且多為短暫數句之閒聊等情,此有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錄音帶
所錄取女聲部分,係被告所為,惟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據此
請求傳訊鄰居,以證明錄音帶所播放之女聲,為被告之聲音
,然原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並未具有鑑定區辨錄音聲音之專
業,自無從證明上開錄音確為被告所為,而無傳訊調查之必
要。再者,原告自承該錄音地點,係位於其住處一樓開啟窗
處,並非住處內部或房間,依其錄音地點,本極易收錄街坊
鄰居於附近閒聊之對話。且依原告自承錄音時間分別係在上
午10時許、下午12至17時,及晚間19時,均係白晝或甫下班
之際,為一般社會大眾出入活動頻繁之時,而一般住家周遭
環境本有相當程度之聲響或噪音存在,佐以該錄音對話持續
時間均甚為短暫,是縱認上開錄音女聲部分確係被告所為,
然是否達一般人無法容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且亦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尚有疑義,故自難僅以錄音帶及照片遽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不法侵
害原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