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黃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上海滙
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信用
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向原告繳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一十
三元(包含本金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利息一千四百二十
四元,其他手續費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十萬一千六百七十
七元部分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
一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